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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民二初字第852号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何某丙债权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清,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何某丙债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廷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欠款x元及利息6072元。被告口头辩称,欠款是事实,要求延期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日,被告何某乙、何某丙及案外人许忠华向原告何某甲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由于库湾漏水,何某甲不收购坪石乡X村秤勾咀库湾养殖水面经营权,由许忠华、何某乙、何某丙退还给何某甲柒万伍仟元,定于2007年10月30日以前归还。”尔后,被告等三人归还原告x元,余款x元经原告催讨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何某乙、何某丙欠原告何某甲x元,利息4000元,共计x元,被告何某乙、何某丙每人各自负担x元,限在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

二、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原告何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廷刚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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