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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杭州某公司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室。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X路X室。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资产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将资金22,500,000元委托被告进行资产管理,期限从2006年4月20日至2007年4月19日;被告在投资期满之日应将原告的上述资金及收益给付原告。原告陆续将22,5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帐户。但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返还任何资金或收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资金22,500,000元并支付收益(按约定的最低收益,支付至实际返还资金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本金22,500,000元及孳息合计23,85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07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杭州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确实签订过《委托资产管理服务协议》,被告也收到了原告交付的22,500,000元资金。后双方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之前双方签订的协议均予以解除,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前将本金及孳息合计23,850,000元归还给原告。虽然被告未履行该付款义务,但原告从未进行催讨,故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0日,原告以银行本票形式支付被告5,000,000元。2005年4月18日,原告以银行本票形式支付被告16,500,000元。2005年5月25日原告以银行本票形式支付被告1,000,000元。以上合计22,500,000元。

2006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资产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原告将22,500,000元资金交付被告,授权被告全权代表原告在投资期限内负责管理投资资金,并代表原告行使投资决策。2、投资期限为1年,自2006年4月20日至2007年4月19日止。3、被告保证原告投资资金的安全,使投资资金在投资期满时全额收回,如发生本金亏损,被告以自有资金予以补足。4、被告确保原告投资资金按年收益达到6%;超出年收益率6%以上部分,原告获得超出部分的50%收益,剩余的50%收益作为被告的管理费用归被告所有。

2007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1、双方之间在本协议书签署日之前签订的所有委托资产管理协议和资金划转协议一律解除;2、原告于2005年3月10日至5月25日间交付被告的22,500,000元及其孳息(两项合计23,850,000元),被告至迟应当于2007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后被告未按该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款项。

另查明,原、被告在2007年4月25日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孳息金额系以22,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收益率6%,以一年期计算得出。

再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双方在2007年4月25日前签订过多少协议书的情况均表示不清楚;对系争《委托资产管理服务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也表示不清楚。同时,原告称其曾经以电话方式向被告进行过催讨,没有相关的书面证据;被告则对此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付款凭证、《委托资产管理服务协议》、2007年4月25日的协议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系争《委托资产管理服务协议》和2007年4月25日的协议书效力认定。3、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

1、本案系争款项系原告在2005年3月至5月间支付,与签订《委托资产管理服务协议》的时间相隔近一年。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以前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故本院无法查清原告系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支付被告该款项。为此本院以《委托资产管理服务协议》确定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即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2、由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了保底条款,该保底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和市场基本规律,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保底条款系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核心条款,故系争《委托资产管理服务协议》应认定为全部无效。因2007年4月25日的协议书系根据前述合同的保底条款对债务进行约定,故同样属于无效协议。为此,被告应当将受托资产本金即22,500,000元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3、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从2007年4月30日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杭州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返还本金及孳息合计23,8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9,0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庞荣

审判员叶吟丹

代理审判员李雅萍

书记员张钰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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