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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诉昆明勋业集团有限公司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昆民四初字第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53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罗某,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勋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黄土坡汽车客运站内X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永坤,云南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昆明勋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诉被告昆明勋业集团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2004年3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永坤、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9年1月30日,昆明勋业投资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勋业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长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春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长春支行贷款100万元给勋业公司,同时还约定由昆明勋业乐海、西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及勋业公司作为担保人,用勋业渡假村X.2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但该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999年2月9日,农行长春支行按约向勋业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勋业公司仅按约定偿付了利息,本金没有归还。2000年6月7日,农行长春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勋业公司,勋业公司仍然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从2000年3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还。后,勋业公司改制更名为本案被告昆明勋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业集团公司)。原告享有本案债权后,分别于2001年8月22日、2003年8月20日在《云南日报》上刊登公告,向勋业集团公司催收了该笔债权,但勋业集团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00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加收复利)。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x.27。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尚欠100万元借款及从2000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事实无异议,对债权转让事实无异议,对被告改制更名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是2000年6月7日签订的,之后原告并未主张过债权,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并且不应计收复利。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和质证,由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00万元及从2000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是否有权加收复利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由于原告受让该笔债权是在2000年6月7日,在承接了该笔债权后的2001年8月22日,原告在《云南日报》刊登公告,主张债权的行为,符合该规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从公告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起算新的诉讼时效。2003年8月20日原告再次公告的行为,又一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03年12月31日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答辩所称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贷款逾期部分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复利。故对原告请求对逾期部分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加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借款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其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昆明勋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从2000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

案件受理费x.27元,由昆明勋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ОО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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