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莉、杨某甲,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富民大厦。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总经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2000年12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富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富民支行)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自有的位于北站的富民大厦宾馆部分及富民大厦所占土地(不含富民大厦写字楼所占土地),为其从2000年12月12日至2003年12月12日期限内所发生的贷款,在最高额185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对该抵押物在昆明市官渡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手续,领取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号:昆明市房他字第x)。
2001年6月28日,农行富民支行与被告签订了(富营)农银借字(2001)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富民支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01年6月28日至2002年6月28日,利率为年息7.0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
2002年12月,农行富民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200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了该笔债权,但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所欠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3年9月20日为x.07元,自2003年9月2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若被告不能偿还借款,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清偿原告债权,实现原告的抵押权;三、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昆明富民大厦于2004年3月31日前归还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3年9月20日为x.07元,自2003年9月2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案件受理费x元由昆明富民大厦承担,于2004年3月31日前归还给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三、如昆明富民大厦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对昆明富民大厦设置抵押的位于北站的富民大厦(房屋他项权证号:昆明市房他字第x)宾馆部分及富民大厦所占土地(不含富民大厦写字楼所占土地),在最高限额1850万元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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