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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潘某某为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生于1975年11月,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生于1972年9月,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潘某某,女,生于1964年6月,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58年9月,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潘某某为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前由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6)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不服该判,向本院申请再审。2010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09)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对本案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王某某是王某(廷)栋及李某敏的独生女儿,李某敏去世后王某某与潘xx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某于1984年12月病故,留有房产位于方城县X镇X街(现拐河镇X路)老瓦房三间及草房两间。原告潘某某系潘xx娘家侄女,后跟随王某某及潘xx生活,1993年12月15日原告及被告和王某太太(潘xx)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王某太太因年老体弱,近年来,由于治病,经济困难,给生产、生活带来了一些难度,为此,将把自有财产老瓦房三间、北屋草房两间变卖维持生活,求医治病。王某太太有房产变卖权。二、待房宅处理时,需给王某某价款1200元,多不要,少再补。即:王某太太的抚养人潘某某卖房款不管5000元或8000元,分给王某某1200元,卖不够1200元,×某某予以补足。三、卖房时,可优先王某某,按市场价格作价,如果3000元,王某某再拿出1800元,如果价值6000元,王某某再拿出4800元,王某某不买其房宅,可另寻买主。处理时,潘、王某桂荣及表侄黄某某三方到场。否则,不予变卖。四、王某太太今后的生活问题,仍有(由)潘某某抚养,不能因王某某不抚养老人而减免应得房子处理款。五、王某太太百年以后,如果房子仍未处理,潘某某愿继续居住的,王某某不能驱赶,房产处理权属潘某某,房价分配仍按以上协商办法处理。”协议签订后不久原告即外出,1995年农历11月初8潘xx去世,潘xx去世时原告在外打工,潘xx生前由被告进行照顾,其后事由被告办理,潘xx去世后其协议约定的房产至今未处理,草房两间已塌,另外老瓦房三间只余两间。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合法的收养关系证明,不能证实其与被告父亲王某某及潘xx之间形成了收养关系。被告称1993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是原告欺骗被告所签订,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原告欺诈或胁迫所签订的协议,对其抗辩理由不应采信。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按协议约定房产未处理前原告继续享有居住权,被告不能驱赶,现被告对争议房产进行改建,使原告无法居住,侵犯了原告的居住权,原告在该房产处理之前仍享有居住权,被告应停止侵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将其财产拿出,对其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恢复原告潘某某对位于方城县X镇X路的老瓦房的居住权。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费用200元,共计350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175元。”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申请再审称,1、1993年12月协议签订之后,潘某某即外出一直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赡养义务,潘xx一直由我实际赡养并送终,潘某某未履行义务,故不能享受协议约定的居住权等权利。2、争议房产已全部倒塌不复存在,协议约定的居住权已没有存在的基础,判令我恢复潘某某的居住权没有依据,也无法履行。3、潘某某现未经我同意,即要在此空地重新建房,我予以阻拦行为合法,该宅地应归我使用,应由我在此建房。

被申请人潘某某答辩称,1993年12月协议签订之后,我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赡养义务,现争议房产已全部倒塌不复存在,应由我在此空地重新建房居住。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生于1949年3月,其母亲李某敏去世后其之父王某栋与潘xx于1967年左右结婚,1968年王某某出嫁。潘某某生于1964年6月,系潘xx的娘家侄女,1978年潘某某随潘xx、王某栋一同生活,1984年王某栋去世,1995年农历11月潘xx去世。王某栋去世时在方城县X镇X路西留有瓦房三间、草房二间,其中瓦房三间系1951年土改时王某栋所分得,草房两间系1975年王某栋与潘xx夫妻购置。1993年12月15日潘xx与王某某、潘某某签订了一份关于上述五间房屋如何处理的协议,潘xx于1995年11月去世后,上述五间房屋由潘某某居住管理使用,1997年5月,潘某某离开上述五间房屋到外地生活,上述房屋随即无人看管,约1998年-2002年期间,上述房屋中的两间草房自然倒塌,2006年三间瓦房中的一间自然倒塌,随后王某某将其余两间瓦房予以拆除,2006年10月,潘某某要在此修建房屋时王某某予以阻挡,双方发生纠纷。2006年10月,潘某某向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以自己享有原房屋的居住权为由,要求判令王某某停止侵权,保障自己对原房屋的居住权和财产权不受侵犯。

本院认为,潘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虽名为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但在2006年10月潘某某向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双方争议的五间房屋已全部不复存在,双方当事人实际是为原房屋空宅即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改变土地现状。”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在双方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潘某某作为争议的其中一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占用该土地建房的诉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不符,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对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双方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自行协商处理或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6)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50元,由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尹庆文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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