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城东支行诉昆明森纪木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昆民四初字第19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19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城东支行。

住所:昆明市X路X号(建工大楼)。

负责人郭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平,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森纪木材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云森实业总公司。

住所: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海鸣、孟某某,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城东支行诉昆明森纪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纪公司)、云南省云森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云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4年5月13日、2004年6月10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平、胡某,森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云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鸣(第一次到庭)、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森纪公司于2000年12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发放贷款92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年息6.345%,按季结息。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森纪公司用其自有的53台机械设备和X栋建筑物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1年4月23日,在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日,云森公司出具《承诺书》,以其自有的位于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号土地,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昆明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森纪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仅归还了本金5万元及截止2003年6月22日的利息,其余本息未归还。2002年1月18日,原告向森纪公司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2002年3月28日,森纪公司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云森公司也再次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愿为上述贷款作担保;2002年9月10日,原告向森纪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森纪公司签收确认,云森公司也在保证人栏加盖公章;2002年12月6日,原告再次向森纪公司、云森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两被告予以签章确认。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森纪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15万元及自2003年6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若两被告不能归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所设置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三、云森公司对上述款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x元。

森纪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无异议,但对设定抵押的X幢建筑物的抵押效力不予认可。

云森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没有与原告建立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不应该承担对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原、被告三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森纪公司设定抵押的三幢建筑物的抵押效力如何二、原告与云森公司是否建立了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

针对争议一,原告认为,森纪公司用以抵押的三幢建筑物是建盖在云森公司所抵押土地上的厂房,因没有办理产权证,故无法在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该厂房已经到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可以对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

森纪公司认为:该三幢建筑物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且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森纪公司用于抵押的该三幢建筑物应当到房地产部门,即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因昆明市工商管理局无权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同成立而未生效,对原告认为可以对该三幢建筑物实现抵押权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二,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2年3月28日,云森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2、2002年9月10日及2002年12月6日,原告发出的《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与云森公司之间建立了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云森公司在《担保承诺书》中载明其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云森公司应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份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质证,云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担保承诺书》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不能由此必然得出我方与原告建立了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我方为该笔贷款提供的是抵押担保责任,是对2000年12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意思表示的延续,而并非重新提供保证担保。虽然我方在《催还逾期贷通知书》保证人栏盖章,但因《催还逾期贷通知书》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事实上造成了我方对该通知书中被签收栏中特定法律含义的误解,该催收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内容,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我方与原告建立了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我方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由于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02年3月28日,云森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其内容载明是为920万元的该笔贷款作担保,从行文内容来看,双方并未约定担保责任的方式,故无法确认其担保方式。但从2002年9月10日,原告向森纪公司发出的《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及2002年12月6日,原告向借款人森纪公司、保证人云森公司发出的《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来看,云森公司均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行为进一步确认了云森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森纪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同时印证了其在2002年3月28日《担保承诺书》中所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故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云森公司建立了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的事实。云森公司认为2002年3月28日《抵押担保承诺》是2000年12月25日《承诺书》抵押担保意思的延续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云森公司提出该格式合同造成了其对被签收一栏中特定法律含义的误解,故合同内容无效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属可撤销合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而云森公司明知误解但并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故对云森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云森公司应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0年12月25日,原告与森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发放贷款920万元,期限自2000年12月25日至2001年12月25日止,利率为年息6.345%,按季结息。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森纪公司用其自有的53台机械设备和X栋建筑物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1年4月23日,在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领取了《抵押物登记证》,证号为:(2001)市工商抵押登记X号,但对抵押的三幢建筑物未到产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日,云森公司出具《承诺书》,以其自有的位于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号土地,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昆明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昆经开他项(99)字第X号。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森纪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02年1月18日,原告向森纪公司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2002年3月28日,云森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愿为上述贷款作担保;2002年9月10日,原告向森纪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森纪公司签收确认,云森公司也在保证人栏加盖公章;2002年12月6日,原告再次向森纪公司、云森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两被告予以签章确认。至今,森纪公司仅归还了本金5万元及截止2003年6月22日前的利息,其余本息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森纪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森纪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森纪公司依法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森纪公司用其自有的53台机械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1年4月23日,在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领取了抵押物登记证。同时,云森公司用其自有的位于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号土地,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昆明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上述抵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对该部份财产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森纪公司用以抵押给原告,建盖在云森公司所抵押土地上的三幢厂房,因未在国家规定的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成立而未生效,故对原告要求对该财产实现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云森公司于2002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及其在2002年9月10日、2002年12月6日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保证人栏处盖章的行为,能够证实双方建立了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担保方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云森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请求云森公司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森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x元,该律师费的收取,符合《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标准,原告对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昆明森纪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城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15万元及自2003年6月22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由昆明森纪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城东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x元。

三、若昆明森纪木材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昆明森纪木材有限公司所设置的53台机械设备(详见清单)及云南省云森实业总公司自有的位于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号土地(土地他项权利证号为:昆经开他项(99)字第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仍不足以清偿全部贷款,则云南省云森实业总公司对尚欠的抵押部份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云南省云森实业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昆明森纪木材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x.69元,由昆明森纪木材有限公司和云南省云森实业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当事人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苏某巍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强

(该案已执行完毕)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