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泽州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之父。
原审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泽州县,汉族,农民,住(略)。200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泽州县看守所。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二年三月八日作出(2002)晋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6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等三人在泽州县X镇X村与王某、宋某鹏、段某庆等人相遇,宋某鹏向李某开要烟,李某给,宋某踢了李某脚,被宋某鹏之父宋某应拉开。后在张某等三人返家途中,王某等人随后追赶,将张某等人围住,王某用砖头砸了张某头部一下,张某即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王某上连捅数刀,致王某亡。经法医鉴定,王某被他人锐性刺器致右胸外上部刺创,致左侧头臂静脉断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张作案后于次日早上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王某死亡后,其父王某支付了抢救费、运尸费、停尸费、交通费、丧葬费等。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司某鹏、李某开、宋某鹏、段某庆、高某宾、马某蒙、段某甲、段某飞、宋某应、赵某庄、李某拽的证词,泽州县公安局未提取作案工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处理王某后事支付的各种费用单据及户口本复印件。据此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略)元。
上诉人王某上诉认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定性错误,量刑畸轻,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少,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日,原审被告人张某与其友司某鹏、李某开因一朋友父亲去世,到泽州县X镇X村上礼。当晚22时许,张某等三人在该朋友家院外与坪头村村民王某、宋某鹏、段某庆等人相遇,宋某鹏向李某开要烟,李某给,宋某踢了李某脚,被宋某鹏之父宋某应拉开。后张某等三人返家途中,王某、段某庆、宋某鹏等人在后追赶。追到坪头村吴光太家大门口时,王某等人将张某围住,王某砖头砸了张头部一下,张某即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王某上捅刺数刀,致王某场倒地。王某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被他人用锐性刺器致右胸外上部刺创,致左侧头臂静脉断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张某作案后逃离现场,于次日早上到公安机关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王某之父,王某死后由王某安葬,王某支付的费用项目有抢救费967.80元,运尸费300元,停尸费500元,交通费452.20元及丧葬费等。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1、王某的报案材料,证明王某于2001年6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子王某被张某用刀捅死。2、司某鹏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0时许,有一人打了李某开,其和张某、李某开就回家,走了几十米,见好多人跑下来围成一个圈,其就一个人回家了。后来听说张某那晚在坪头村用刀捅了人。3、李某开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0时许,宋某鹏向其要烟,其没给,宋某了其一脚,后被人拉开。其和张某、司某鹏往回家的路上走,王某等八、九人追了上来,其看见王某用砖头砸了张某头部一下,后听见王某喊“他有刀”,这伙人就散开了,王某走了几步倒在了地上。4、宋某鹏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0时许,其和李某开要烟,李某给,其就踢了李某脚。李某开相跟了两个人往路上走,王某带了一伙人追了过去,其也跟了过去,后来见王某躺在地上被人抬走了。5、段某庆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宋某鹏不知怎么和李某开打了起来。后来张某等人走了,其和王某等人追下去就将张某围住,王某拿砖头砸了张某头部一下,张某就拽住了王某,随后二人又分开了,王某说:“他拿着刀呢”,张某就跑走了,其和宋某鹏等人将王某送到了村卫生所。另证明张某与王某二人两三年前打过架。6、高某宾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看见宋某鹏不知蹬了谁两脚,后来见很多人往下跑,其也跟了下去,见王某已倒在地上。另证明王某与张某2000年曾打过架。7、马某蒙、段某甲、段某飞的证言,均证明案发当晚,宋某鹏踢了李某开一脚。后来张某等人走了,王某等人往下跑,其也跟着往下跑,跑到吴光太家大门口时,看见王某躺在地上,其就和段某庆等人将王某送到了村卫生所。另证明张某与王某二人以前打过架。8、宋某应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看见王某、宋某鹏与张某等人准备打架,其把他们拉开了。后来见王某等人追张某,其又跟了上去。走到跟前,看见王某捂着肚,张某跑了。后来王某被段某庆等人送去抢救了。9、赵某庄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0时许,王某被几个人抬到了其的卫生所,其看见王某身上有刀伤,已休克,其让他们去东沟镇卫生院。10、张某之母李某拽的证言,张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明李某拽陪同张某2001年6月3日到大东沟派出所投案的经过。11、泽州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提取未获证明,证明根据张某供述,在作案现场及附近未提取到作案工具。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有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3、尸检报告,证明王某身上有五处创口,死因系被他人锐性刺器致右胸外上部刺创,致左侧头臂静脉断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4、张某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张某个人的基本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供的王某的抢救费、停尸费、运尸费收据、车票以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械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已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判处了相应的刑罚。由于原审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判鉴于被害人王某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依法减轻原审被告人张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张某承担王某经济损失的90%,判决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所提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所提关于应赔偿精神损失费的理由,因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采纳。所提本案定性和量刑问题不属法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某富
审判员田太镜
代理审判员张继平
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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