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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贾某与被告徐某、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某贾某,男,1971年4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某贾某与被告徐某、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贾某、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10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徐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X乡街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某贾某乘坐的邓荣辉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某贾某等人受伤。2010年9月10日,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某条、第三十某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某贾某不负责任。徐某驾驶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3238.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某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某、父母、子女户口和原某、母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包信卫生院医药费票据4张计款1119.6元;4、息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4张计款13931.86元;5、信阳市精神病医院医药费票据3张计款2202元;6、包信卫生院诊某证明、息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和诊某证明各一份;7、包信镇卫生院证明一份,证明贾某用被子被血污染,交费用100元;8、贾某住院租被子费用336元的证明一份;9、从包信卫生院转至息县人民医院的收据一张计款260元;10、贾某住院生活用品50元;11、交通费10张计款1000元;12、贾某在昆明市桃源农贸市场经营小吃的打工地派出所的证明一份;13、贾某有母亲马素英,二个小孩的证明一份;14、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一张计款630元;15、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徐某辩称:对原某的损失合情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误工天数计算时间长,护理应为一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应按农村人均收入计算,提交的在昆明务工的证明并不能说明经常居住地在昆明。我已向被告垫付9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应以保险条例赔偿,超出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和诉讼费用。其他意见同被告徐某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徐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X乡街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某贾某乘坐的邓荣辉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某贾某等人受伤。原某受伤后先后到包信卫生院、息县人民医院、信阳市精神病医院救治,共住院46天,经诊某为(1)颅骨骨折;(2)左侧眶内、外及颧骨、鼻骨骨折;(3)左眉弓上缘皮肤裂伤。2010年9月10日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某条、第三十某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某贾某不负责任。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某贾某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1年7月7日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1]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贾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评为八级伤残。鉴定费630元由原某支付。贾某妻子李素珍委托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某贾某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6月9日出具信申精司鉴所[2011]精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程度:轻度。

另查明,原某贾某系农业户口,X年X月X日出生。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姓名叫贾某涛,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姓名叫贾某豪。母亲马素英X年X月X日出生,兄弟二人。被告徐某已垫付医药费9000元(通过交警队领取)。豫x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且在保险范围内。

本院所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的认定、诊某、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籍证明、保险单、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被告徐某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在驾驶车辆的行驶时未尽到安全义务,疏于某全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并作出了息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书,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某贾某的各项损失赔偿责任依法计算为:1、医药费:包信卫生医院1119.6元+息县人民医院13931.86元+信阳市精神病医院2202元=17253.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天=920元。3、营养费:46天×20元/天=920元。4、护理费:46天×44元/1人=2024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6、误工费:302天×/年×44元=13288元。7、伤残赔偿金:5523.73元/年(农业户口)×20年×30%(八级伤残)=33142.38元;子女抚养费(7+13年)×3682.21元/年(农业户口)÷2人(夫妻二人)×30%=11046.63元;母亲扶养费9年×3682.21元/年(农业户口)÷2人(兄弟二人)×30%=4970.98元,伤残赔偿金合计为49159.99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2000元。9、住院租被子费100+336+50=486元。9项合计款96851.45元。原某的精神病鉴定未经协商,私自鉴定,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以认可。原某要求赔偿超出法定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赔偿金合计19579.46元(其中医药费1725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住院租被子486元);伤残费合计为77271.99元(其中交通费800元、伤残金49159.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2024元、误工费13288元)。由于某告徐某只投保了交强险,而造成损失的还有另一原某邓荣辉,为了显示公平合理的原某,原某贾某和邓荣辉的损失应按各自损失的份额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比列来确定赔偿的数额。故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10000元÷(贾某19579.46元+邓荣辉21884.07元)×19579.46元=4722.09元)]赔偿原某邓荣辉4722.09元;在伤残费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贾某77271.99元+邓荣辉110754.65元)×77271.99=45205.93元)]原某邓荣辉45205.93元。不足部分(医疗费14857.37元+伤残费32066.06元=46923.43元)由被告徐某赔偿给原某贾某46923.43元。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722.09元+45205.93元=49928.02元)伤残费原某贾某49928.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十某、十某条、二十某、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某贾某49928.02元。

二、被告徐某赔偿原某贾某46923.43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已垫付的9000元)。

三、驳回原某贾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信阳支公司均于某决生效后十某内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00元,原某承担1570元,被告徐某承担2230元。鉴定费63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诉讼费3800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辉

审判员李洪华

人民陪审员尹登基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某

书记员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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