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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等非法经营、犯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9年10月2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9年10月2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9年10月2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姚某某,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郜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9年10月2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某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9年10月2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2月2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9年11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2月2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祝某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9年10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9年10月2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9年10月2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张某丁、张某戊、焦某某、郜某己、李某庚、周某辛、周某壬、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黄某乙、张某丁、张某戊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0年5月27日、7月21日进行公开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某娜、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张某丁、张某戊、焦某某、郜某己、李某庚、周某辛、周某壬、吕某某及辩护人李某丙、陈某某、宋某某、姚某某、贺某某、杨某某、祝某某、刘某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黄某乙、张某丁、郜某己、张某戊、焦某某等人在渑池县X镇X村等地非法收购烟叶七十余吨,价值x元,分十七车销给南阳方城杨某,非法所得1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郜某己因入股较晚,参与非法贩卖20余吨,非法所得3万余元;焦某某因提前退股,参与非法贩卖烟叶60余吨,非法所得9万余元。

2009年9月3日、9月5日、10月2日、10月5日、10月7日、10月15日,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张某丁将宜阳县X乡他人非法收购的烟叶共六车,价值x元,介绍给南阳方城杨某,二人每车收取好处费1000元分肥。

2009年10月9日、13日晚,被告人黄某乙、张某丁、郜某己、张某戊等人在渑池县X镇X村非法收购烟叶约八吨,租周某辛的蓝色解放牌大货车(豫C-x),分二次拉至河南南阳方城等地。其中10月13日晚,该五人将烟叶运至宜阳县时被渑池县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查获,黄某乙、张某丁、张某戊三人手持钢管威逼执法人员,张某丁将烟草稽查车辆开至路旁,周某辛强行将烟车开走。这两车烟叶价值分别为x元、x元。

2009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黄某乙、张某丁、郜某己、张某戊等人在渑池县X镇X村非法收购烟叶四吨,租周某壬、吕某某的蓝色解放牌大货车(豫C-x),在李某庚等人的护送下,拉到河南南阳方城销给杨某。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烟叶价值为x元。

2009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黄某乙、张某丁、郜某己、张某戊等人在渑池县X镇X村非法收购烟叶四吨,租周某壬、吕某某的蓝色解放牌大货车(豫C-x),在李某庚等人的护送下,在天池镇X村西318省道被渑池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该车烟叶重4.12吨,经渑池县烟草专卖局检验,价值x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张某丁、张某戊、焦某某、郜某己、李某庚、周某辛、周某壬、吕某某非法收购贩卖烟草,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黄某乙、张某丁、张某戊采用暴力阻挠烟草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应数罪并罚,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指控非法经营烟叶不持异议,但辩称数量没有那么多,稽查人员查住时,没有出示证件和着装,没有妨害公务。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等人2009年收购四车,仅卖出三车,其中一车被查获没收,应认定为x元。给他人介绍销售的六车烟,没有参与分红,仅为了介绍费,也不应计入黄某乙的非法经营数额。2008年9月至11月黄某乙五人收购的烟叶,据几个被告人供述贩卖不超过10车,收购的烟叶是合同末级烟,有东天池村委及35名村民联名证明是烟草部门不收购烟叶,没有社会危害性。侦查机关凭记载装车、打包的账本推定贩卖17车,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烟叶已卖出,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仅凭公安机关的委托书,鉴定标的物价值x元,不客观真实,事实不清。在2009年10月13日晚上,执法人员在超出管辖范围执法,没有出示证件和着装,也没有驾驶执法车辆,被告人出于维护自身安全拿出工具自卫,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只是实施吓唬了身份不明的人员,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烟草执法人员证明妨害公务的四份书面证据如出一人之口,因此妨害公务罪不能成立。黄某乙非法经营案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与其他被告人比没有多投资多获利,列第一被告不妥,且认罪态度好,平时表现好,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丁辩称,指控2008年收购的数量多,且收有辣椒,没有妨害公务。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收购的烟叶是烟草部门、不收购的残次品,张某丁笔记本记录的是经营辣椒和粮食的记录。价格认定部门鉴定依据事实错误,渑池烟草执法机关超辖区执法,没有着执法制服和出示证件,张某丁等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此案2009年10月21日行政机关已移交公安机关,同年11月9日行政机关又对被告人行政处罚,违反程序。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认定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某戊辩称,妨害公务不存在。因没有着装、出示证件,2008年的数额不对,收的是次品。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烟草机构联合执法行为不合法,公诉人指控证据不足。

被告人焦某某辩称,指控收购的没有那么多。

被告人郜某己辩称,起诉指控非法经营不能成立。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郜某己的行为无社会危害性,收购的烟叶是次品。鉴定结论无实物鉴定,指控非法所得3万元没有依据。在贩卖烟叶中,作用小,起辅助作用,有悔罪表现,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庚辩称,起诉指控非法经营不合理。

其辩护人认为,指控构成非法经营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庚仅是被雇佣出租跑车,不参与分配。黄某乙等人收购的烟叶,村民证实是卖不了的烟叶,黄某乙等人不构成犯罪,李某庚也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周某辛对起诉事实不持异议,请依法处理。

其辩护人认为,黄某乙等人收购是末级烟,是烟草部门不收购的,是否为烟草专卖品,公诉机关应举证证明。周某辛不知运输的是烟草专卖品。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被告人周某壬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仅是想挣运费。

其辩护人认为周某壬运的烟叶不是专卖品,没有参与经营,烟叶数量价值应该清楚,无证据证明周某壬知道运输的是烟叶,不构成共犯,应按烟草会议纪要处理。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事实不持异议,只是开车挣钱。

其辩护人认为,无证据证明所拉烟叶为专卖品,价格鉴定结论不应认定,不能证明其他被告人构成犯罪,被告人吕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黄某乙、张某丁、郜某己、张某戊、焦某某等人在渑池县X镇X村等地非法收购烟叶七十余吨,价值x元,分十七车销给南阳方城杨某,共同非法所得1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郜某己因入股较晚,参与非法贩卖20余吨,共同非法所得3万余元;焦某某因提前退股,参与非法贩卖烟叶60余吨,共同非法所得9万余元。

2009年9月3日、9月5日、10月2日、10月5日、10月7日、10月15日,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张某丁将宜阳县X乡他人非法收购的烟叶共六车,价值x元,介绍给南阳方城杨某,二人每车收取好处费1000元分肥。

2009年10月9日、13日晚,被告人黄某乙、张某丁、郜某己、张某戊等人在渑池县X镇X村非法收购烟叶约八吨,租周某辛的蓝色解放牌大货车(豫C-x),分二次拉至河南南阳方城等地。其中10月13日晚,该五人将烟叶运至宜阳县时被渑池县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查获,黄某乙、张某丁、张某戊三人手持钢管威逼执法人员,张某丁将烟草稽查车辆开至路旁,周某辛强行将烟车开走。这两车烟叶价值分别为x元、x元。

2009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黄某乙、张某丁、郜某己、张某戊等人在渑池县X镇X村非法收购烟叶四吨,租周某壬、吕某某的蓝色解放牌大货车(豫C-x),在李某庚等人的护送下,拉到河南南阳方城销给杨某。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烟叶价值为x元。

2009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黄某乙、张某丁、郜某己、张某戊等人在渑池县X镇X村非法收购烟叶四吨,租周某壬、吕某某的蓝色解放牌大货车(豫C-x),在李某庚等人的护送下,在天池镇X村西318省道被渑池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该车烟叶重4.12吨,经渑池县烟草专卖局检验,价值x元,2009年11月19日被依法上缴。案发后焦某某到烟草主管部门投案,并检举揭发其他案件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乙供述,证实从2009年9月20日与张某丁、张某戊、郜某己等人贩烟叶,每人集资3万元,其是总负责,张某丁是会计,二人联系车辆和外运,张某戊和郜某己看等级过磅。10月上旬收购三车发给南阳方城老杨,第四车发济源王某正,刚出村被查获,查获的烟每公斤均价8.2元,有五吨多点。2007年10月在宜阳盐镇邮政储蓄所办了储蓄卡,卡上有9万余元,钱数记不清了,在银行卡上有10笔交易。其中6笔是介绍盐镇朋友卖给南阳老杨某叶,每车给1000元至2000元好处费。卡上大宗交易的转账就是烟款,先拉货,次日付款。收烟的级别是下杂二、下柠四、下柠三,五元至十元不等。前两车是周某辛运送的。后两车是周某壬、吕某某运的,让李某庚开面包车及装烟人员护送两车,每车有四吨多点,价值四五万元,每车净挣五六千元。10月13日晚上11点多,接到郜某己的电话说被查住了,与张某丁、张某戊开车赶到宜阳刘某公路,见稽查人员挡住大车,就从车上取下钢管,吆喝“咋哩!”,然后三人就持钢管过去,把稽查人员推开,张某丁把烟草稽查车开到路边,热闹着,大货车司机就赶紧去了,没有打住稽查人员。2008年9月与张某丁、张某戊、焦某某四人合伙收烟,每人出资2万元,10月底郜某己加入,前后有一、二十车,全给老杨某老杜。黑皮笔记本是张某丁记录的贩烟情况,时间长了,按本上的公斤数,帐页红笔标注的是2008年往外运烟的数量。收的烟大多是杂二、杂三、下四,五至八元不等,一般是六元左右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丁供述,证实从2009年9月20日开始收烟与黄某乙、郜某己、张某戊四人合伙,每人出资3万元,交给黄某乙统一掌管,并负责外运联系货车、买主在自己村非法收购烟叶。到10月20日前贩卖了三车,送往南阳,最后一车往济源拉,10月20日刚出村被查扣,宜阳周某辛运了两车,白皮日记本是今年贩烟记录,自己开的车是护送烟叶车,车上放的钢管是保护怕别人抢。后两次护送时是李某庚开面包车拉着装烟的人护送。10月13日晚上郜某己在大货车上打电话说在宜阳柳泉被稽查人员查住,自己与黄某乙、张某戊三人赶去,下车时每人掂一根钢管吆喝着、吓唬者把烟草局的人弄到一边,把烟草局的车开到路边,把大货车开走了。收的烟是杂二、下柠四,每公斤五六元。2008年收的也是杂二、下柠四,每公斤三四元,自己记录的账本,帐页红笔标注的是贩烟的记录公斤数和金额,一共十七车,时间长了,记不清了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戊供述,证实2009年与黄某乙、张某丁、张某戊等人,每人出资了3万元合伙贩烟,黄某乙是总负责,张某丁是会计,其与郜某己过磅付款和负责等级共贩了四次,收的烟是下柠二、杂二,下柠四从二三元到十一、二元不等。前三车卖给南阳老杨,是通过周某辛运送的。去年往南阳发有十几车,每车烟在四吨左右,黑皮笔记本上凡是有打包、装车的均是发烟了,对方收到货后把款直接打到黄某乙或张某丁的邮政卡上。2009年10月13日晚上向南阳贩烟有四吨多,在宜阳下玉村附近,郜某己打电话说被烟叶稽查人员追上,其与黄某乙、张某丁开车赶去,见烟草稽查人员用车挡住拉烟的车,然后与黄某乙、张某丁拿起车上钢管、木棍下车,黄某乙喊骂:“谁今晚上跟我黄某乙过不去,弄死谁。”便冲了过去,张某丁移开稽查车,拉烟的车趁机开走,从宜阳新店上高速到南阳,车上放的是木棍、钢管一旦遇到烟草稽查人员,便拿出吓唬。黑皮日记本是张某丁的帐本,2008年帐页红笔标记的是红星记录的烟叶记录的事实。

4、被告人郜某己供述。证实从2009年9月20日每人集资三万元在东天池村收烟,黄某乙是总负责,张某丁是会计,自己与张某戊负责烟叶登记过磅,每车净挣四五千元。今年收购四车,前两车是周某辛拉的,后两车是周某壬拉的,共有十七吨左右。第四车被查获,具体等级说不清,主要是中、下杂二、下柠四,每公斤按3元至10元收购的。去年收烟快结束时,黄某乙让其入股贩烟,投资了2万元,参与了五车,有20余吨,从宜阳上高速拉到南阳给老杨、老杜。2008年帐本是张某丁记录的,帐页红笔标注的是他记录的烟叶情况。去年入股时与焦某某他们合伙外运三车,后焦某某退出,其和黄某乙又发有二车烟,具体公斤数和金额说不清,出烟是黄某乙联系的,一般在三四吨左右,红星记有帐能说清。在2009年10月13日晚上往外拉第二车烟时和稽查人员发生冲突的事实。

5、被告人焦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9月与黄某乙、张某丁、张某戊、郜某己在黄某乙村收烟贩给方城老杨某,刚开始四股,每股2万元,后来郜某己加入,钱交给黄某乙掌管。自己对烟叶级别不懂,他们让买菜和生活用品,到10月觉得事太厉害,自己胆小就退股了,他们四人还继续贩烟。贩烟租有辆红色面包车,为大车拉烟服务的,把烟车送到宜阳高速。参与贩烟价值,黄某乙与张某丁清楚,黑皮日记本是红星记的帐,上边有装车、打包的,就是发烟的,一共17车,分有5000元,2009年向渑池县烟草局举报其他案件线索,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是立功表现。帐页红笔标注的是张某丁会计记录的烟叶外运的公斤数和现金情况。

6、被告人李某庚供述证实,渑池东天池村黄某乙与张某丁、张某戊等人一直合伙贩烟,今年他掏钱租其的面包车主要拉人护送,每趟150元,走在拉烟车前面,如果没有稽查人员,就打电话让车随着走,路上黄某乙与烟车保持联系,黄某乙贩烟没有经过审批。今年10月20日拉着装烟的人给他们护送,刚出村被查获的事实;

7、被告人周某辛供述证实,从2008年9月到2009年10月给黄某乙运输烟叶到南阳方城、社旗七次,去年是五次,今年二次,每趟1600元,知道黄某乙与张某丁合伙贩烟,有一人押车,快到高速路口下车,坐黄某乙的车返回,去年押车的人下车坐一辆红色面包车与黄某乙一起返回。今年10月的一个晚上拉烟时黄某乙、张某丁、张某戊等人和烟草稽查人员发生冲突,他们把执法人员打跑了,张某丁把稽查车开到路边,就开车上宜阳高速了,后来黄某乙又打电话让拉,因在四川便让周某壬开车去拉烟的事实;

8、被告人周某壬供述证实,2009年10月同村的周某辛打电话让其去与黄某乙联系拉烟,便和吕某某开着牌号为豫C-x的货车到天池,拉了两趟,每趟1200元。10月20日晚上装好后和吕某某开车顺着318路准备到济源,走两公里左右被公安局查获,没有见到他们有烟叶手续的事实;

9、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与周某壬开车给黄某乙拉烟两次,运费车主周某壬知道,烟是什么级别不懂。10月20日晚到渑池天池装烟,走出东天池村X路程,就被公安局查住了,联系是周某壬说了算,大约装有四五吨的事实;

10、证人郜某癸、赵某某、郜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0日晚黄某乙让去装烟,装好后,让其坐车护送,半路上被查获。黄某某不听骂道:“他妈的,不行弄死你们”被公安人员制服,听说黄某乙贩有三车烟的事实;

11、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其父亲黄某乙从两三年前开始贩烟,2009年9月份开始发了几车,只参与了一车,装好车去了。被稽查人员查获时,让下车就大声说“干啥,咋死哩”然后工作人员把其从车上弄下来摁住的事实;

12、证人李某、张爱军、任全国、郭润证明材料证实,2009年10月13日晚上接到举报东天池村黄某乙贩烟外运,得知情况后,联合执法小组乘车追踪,因道路狭窄无法超越,追至宜阳刘某村时将拉烟车辆截住,向烟车司机出示证件,询问司机,司机称是烟叶,货主拒不配合,紧接着过来两辆桑塔纳车停在稽查人员面前,下来五个人,手持棍棒,其中一人大声吼道:“谁和我黄某乙作对,就是死路一条,谁和我黄某乙过不去,就弄死谁”,稽查人员向他们说:“请冷静,不要妨害执法。”这伙人不听,把稽查人员推到路边,其中一人把执法车开出五十多米,强行将拉烟车开走的事实;

13、渑池县烟草专卖局移送函证实,黄某乙等人已构成犯罪,2009年10月21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14、关于黄某乙等人收购烟叶检验说明证实,2009年10月20日黄某乙等人收购烟叶经渑池县烟草公司人员检验烟级为下柠二、下柠三总计4120公斤,价值x元;

15、渑池县烟草局询问笔录调查郜某乐、张红艺、鲁保笔录证实,2009年10月20日晚上给黄某乙等人装烟,然后坐红色面包车护送被查获的事实;

16、2008年与2009年烟叶收购价格表证实,2008年收购烟叶上杂二至中桔三,价格3.6至16.6元,2009年价格5.4元至17.4元;

17、烟草保存通知书及运输车辆照片;

18、渑池县公安局调查通知书,调查宜阳盐镇邮政储蓄所黄某乙交易有关材料;

19、搜查记录搜查黄某乙、张某丁家,在张某丁家发现黑皮笔记本及帐页的事实;

20、渑池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扣押邮政储蓄卡一张、烤烟4.12吨的事实、黑皮及封面为小熊图像的白皮日记本各一本;

21、渑池县公安局追缴x元清单;

22、黄某乙非法经营2008年烟叶情况,总计17车,贩烟金额x元,盈利x元;

23、渑池县烟草局于2009年11月19日对黄某乙被查获烟叶没收票据x元的证明;

24、渑池县烟草局证明,证实烟叶由烟草公司统一收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收购。以及2009年10月13日晚执法受到妨害的事实;

25、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对2009年黄某乙收购烟叶鉴定为x元;2008年收购烟叶价值x元;

26、渑池县公安局关于焦某某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证明;

27、渑池县公安局调查王某斌笔录及茹胜利、张爱军证明证实,焦某某向其反映2008年与他人收购烟叶情况以及2009年检举揭发其它案件线索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相互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张某丁经预谋后伙同张某戊、焦某某、郜某己未经烟草主管部门批准,非法收购烟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某庚、周某辛、周某壬、吕某某明知黄某乙等人非法收购贩卖烟叶,仍然帮助护送运输,其行为也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黄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在2009年10月20日晚上,明知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采用手持钢管等暴力手段,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黄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乙、张某丁、张某戊非法经营数额为x元(其中x元未遂),另黄某乙、张某丁给他人介绍贩卖烟叶x元,焦某某非法经营数额x元,郜某己非法经营数额x元(含未遂x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张某丁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为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在事发后向渑池县烟草部门反映情况,属于自首,并检举揭发其他案件线索,又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郜某己、李某庚、周某辛、周某壬、吕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

被告人张某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

被告人张某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

被告人郜某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李某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周某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周某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以上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张绍云

代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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