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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1973年10月,汉族。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甲、蔡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3日中午,原告在本村街上突然遭到被告从背后袭击,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丈夫也伙同上前殴打原告,原告被打得鼻青脸肿,血流满面,呼喊求救,被告伙同丈夫仍追打原告至其家门口不放,并将原告打昏在地。原告丈夫闻讯从家里出来,被告丈夫威胁原告丈夫,又欲上前殴打原告丈夫,原告丈夫年迈(63岁),无奈眼看被告对原告施暴,手足无措。原告被送至莲花镇卫生院急救,后转至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殴打过程某,被告李某某将原告面部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今年58岁,年迈力衰,根本无力反抗,被告系青壮年又伙同其丈夫,无故殴打原告,其性质恶劣,残暴之极。事后无道歉悔改之心。被告李某某被抓获后,被舞阳县公安局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系年近60岁老人,丈夫63岁,均无经济来源,儿子家中建房,经济紧张,已付的医疗费系借款,因无钱医治,被迫中断治疗。对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合计8429.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接到原告的起诉产生极大反感,起诉状胡编乱造,故意制造事端,迫害答辩人的人身、名誉,致使舞阳县公安局莲花镇派出所对答辩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本案已对答辩人行政处罚,按理此案已结,原告方仍然抓住答辩人不放,故技重施,对答辩人和答辩人的丈夫进行诬陷,对此答辩人进行反驳,以挽回答辩人在社会上的名誉。原告向答辩人索要8429.58元,是天文数字,首先打架斗殴现象在农村由于知识浅,历史的原因,比较常见,先不说谁对谁错,原告面部有轻微伤,按农村习惯用碘酒或消毒液涂抹即可,而且打架斗殴不是没有原因后果的,原告的责任哪里去了。按基本花费,涂抹碘酒或消毒液不过2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10元。现在答辩人的名誉和答辩人丈夫的名誉受到极大伤害,难道答辩人和答辩人丈夫的名誉只值10元吗两个农村妇女斗殴,哪来性质恶劣,残暴之极。莲花镇派出所在处理此事时,曾经对答辩人说,你们都是亲威,他作了CT没有什么病,只是皮外伤,花了200多元,你给她300元,把事了结就可以了。答辩人说答辩人也受伤了,派出所工作人员说,你也去看病。答辩人儿子正在上大学,答辩人嫌丢人没有去。第二天晚上,答辩人的丈夫就让答辩人娘家兄弟、弟媳等亲戚来调解,答辩人同意给付原告1000元,答辩人的弟媳找原告家去说时,他们让我赔2000元,答辩人不同意,答辩人也有伤,也得看病。后派出所又调解,原告方要求答辩人赔偿8000元,且不同意调解。最后,莲花镇派出所给了我行政处罚。总之,答辩人不应该赔偿原告,也不愿意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的儿媳与被告李某某的娘家弟媳系亲姊妹。发生此次打架之前,被告李某某之母到被告家走亲戚,与原告程某某曾在一起交谈,被告李某某之母回家后,家庭生气,被告怀疑是原告从中挑拨。2010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李某某做生意回家,在本村路上遇见原告程某某,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某,被告用手将原告面部抓伤。原告程某某受伤后,先被送到舞阳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住院医疗费253元。在发生打架的当天,原告去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做CT检查,报告单显示: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建议结合临床或进一步检查。CT检查费用470元。后原告从舞阳县X镇卫生院出院,到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外伤性头晕;3、左侧头面部皮肤挫伤。经治疗,于2010年5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用1980.58元,门诊治疗费用8元。原告程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在家主要从事看小孩、看庄稼。原告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白某霞一人护理,白某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未向本院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出院后,舞阳县X镇派出所委托舞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程某某所受损伤性质与程某进行鉴定,结论为:程某某所受损伤程某为轻微伤。法医鉴定费用112元。法医鉴定作出后,舞阳县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庭审时,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76元以及赵长生证明一份,证明去漯河送病人程某某车费100元。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711.58元;2、鉴定费122元;3、误工费1036元,按住院14天,出院后休息60天计算,共74天,每天14元;4、护理费560元,按住院14天,每天40元计算;5、营养费280元,按住院14天,每天20元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住院14天,每天30元计算;7、交通费300元;8、继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8429.58元。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的质证意见:按法律规定办理;原告在农村也没有做生意,是否应该有误工费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2010年6月14日,原告之子白某甲和原告的丈夫也殴打了被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得知其娘家生气后,怀疑是原告从中挑拨,应该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协商解决或请相关组织处理,化解矛盾,而被告却采用殴打的方法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711.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住院13天,每天13.17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71.21元。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且没有医嘱出院后需休息60天,请求出院后60天的误工费,本院不予维护。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13天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未向本院提供其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可按2009年度河南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原告要求按每天4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护理费应为52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0元。原告请求的法医鉴定费用,按原告提交的票据应为112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供的正式交通费票据为76元,该76元交通费本院予以维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赵长生的证明,不是正式交通费票据,该100元本院不予维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80元,因原告所受损伤程某为轻微伤,且无医嘱需加强营养,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维护。原告请求的继续治疗费30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维护。被告以原告在农村也没有做生意,不应赔偿误工费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称原告之子和原告丈夫也殴打被告,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某,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舞阳县公安局莲花镇派出所的卷宗材料,该证据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而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应当作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调取证据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案庭审前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2711.58元、误工费171.21元、护理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法医鉴定费用112元、交通费76元,合计3980.7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2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4元;调查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东升

审判员巩伟亚

审判员周自友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明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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