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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系被害人魏某勇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丙,男。(系被害人魏某勇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丁,女。(系被害人魏某勇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戊。(系被害人魏某勇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己。(系被害人魏某勇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庚。(系被害人张保良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辛。(系被害人张保良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壬。(系被害人张保良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癸。(系被害人张保良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张保良之子)

诉讼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属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城镇居民。

被告人田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6月2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

分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牛锋,男,永安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魏某勇的妻子张某乙及其亲属;被害人张保良的父亲张某庚及其亲属;被害人王某某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己、魏某丙、张某辛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丙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牛锋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为本案涉及民事赔偿,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案件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2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鲁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X镇X路段,在超越魏某勇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与该车发生相撞,后又撞到王某某自行车上及路南沿四棵杨树上,致魏某勇和乘车人张保良二人死亡、乘车人朱某某和骑车人王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田某x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接警单、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田某某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魏某己及被害人魏某勇的亲属和诉讼代理人请求依法惩处交通肇事者田某某,并且要求被告人田某某和民事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分别负担其各自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尸体处理费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请求赔偿的相关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庚、张某辛及被害人张保良的亲属和诉讼代理人请求依法惩处交通肇事者田某某,并且要求被告人田某某和民事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分别负担其各自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赔偿金、交通费、尸体处理费共计x.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请求赔偿的相关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依法惩处交通肇事者田某某,并且要求被告人田某某和民事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分别负担其各自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赔偿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请求赔偿的相关依据。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除交强险赔付以外,愿将自己的鲁x货车折价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另外尽能力依法对被害人及其亲属予以赔偿,期望能够得到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案发以后及时报警和拨打救助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属于自首。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魏某勇、张保良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无牌、无证,二人并且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所以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本公司愿意依法履行强制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强制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请求,本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1年6月22日9时40分,驾驶鲁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X镇X路段,在超越魏某勇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与该车发生相撞,后又撞到王某某自行车上及路南沿四棵杨树上,致驾驶摩托车者魏某勇和乘车人张保良二人死亡、乘车人朱某某和骑车人王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某拨打了报警和救助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事故发生时,被害人魏某勇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无号牌,二被害人没有佩戴安全头盔。田某某肇事的车辆鲁x号中型普通货车,于2011年3月24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缴纳了交强险。

另查明,被害人魏某勇生于X年X月X日。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购买于2009年7月10日,价值4000元,在该次事故中已经报废。被害人张保良生于X年X月X日,其兄妹二人。张保良父亲张某庚85岁、三儿子张某某16岁。被害人王某某在该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8天,开支住院治疗费6286.35元,自行车报废。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6月22日9时40分驾驶货车,在超车期间由于其驾驶、操作不慎,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田某x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的供述客观真实。

3、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接警单、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睢县交警队的财产损坏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4、鲁x号中型普通货车2011年强制险投保单,证明永安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交强险合同规定对被害人予以理赔。

5、张保良的父亲张某庚、儿子张某某的户口复印件,证明其二人属于被抚养人;被害人王某某住院证明、治疗费用单据在卷证明其应当依法得到赔偿。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经对上述证据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控辩双方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救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问题,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害人魏某勇、张保良未能按照安全规定驾驶和乘座摩托车,所以应当对事故发生的危害后果,承担部分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害人魏某勇的死亡赔偿金x.6元、伤葬费x.5元、财产损失1800元、交通费710元,共计x.1元。被害人张保良的死亡赔偿金x.6元、伤葬费x.5元、张保良之父张某庚的赡养费9205.5元、张保良之子张某某的抚养费7364.4元、交通费710元,共计x元。上述二被害人应当得到的民事赔偿费用,在永安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依照交强险合同规定理赔以后,剩余部分由被告人田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住院医疗费6286.35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共计6486.35元,应当由永安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规定予以理赔。王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天每天30元,计款240元;护理费8天每天30元,计款24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和营养补助费8天,每天20元,计款160元,共计640元,应当由田某某予以赔偿。被害人魏某勇、张保良的亲属和被害人王某某超过上述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合理的相关证据,而且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以后,田某某及时报警、救助伤员、保护现场、等待处理,属于依照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正当履行义务,构成投案自首。在公安机关对事故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诚实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民事赔偿情况,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

二、永安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魏某戊、魏某丁、魏某己、魏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费1800,共计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张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用6286.35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共计6486.3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田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魏某戊、魏某丁、魏某己、魏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费共计x.4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抚养费共计x.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共计64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薛学纪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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