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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诉中国包装进出口云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4)昆民四初字第15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155号

原告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袁某,该行资产保全处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包装进出口云南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公司部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1996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签发总金额为人民币79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从1996年7月4日至1997年1月4日。原告按约为被告签发了79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代被告垫付资金人民币690万元(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该笔垫付资金转为逾期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垫款,现被告尚欠原告x.06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x.06元及利息(截至2004年3月1日的利息为x.34元;从2004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x.17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中国包装进出口云南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归还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06元及利息(截至2004年3月1日的利息为x.34元;从2004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案件受理费x.17元,由中国包装进出口云南公司承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给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屈忠义

代理审判员李南

二○○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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