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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钟,博爱县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毋本宏、李建平、黄某庆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认为,被告原籍陕西省山阳县,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同意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原、被告于2003年8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致使婚后两人矛盾不断。2005年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外出,至今未某。据此,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王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不归。3、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过离婚。4、王XX、陈XX、史XX当庭证言,基本内容为:被告是外地人,两人经人介绍认识,只办理了结婚证,没有举行婚礼。婚后二人感情不好,经常发生矛盾。2005年二人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没回来。

被告未某某,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原籍陕西省山阳县,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同意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原、被告于2003年8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致使婚后两人矛盾不断。2005年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外出,至今未某。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过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两人矛盾不断,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矛盾后长期离家不归达五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专递费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毋本宏

审判员李建平

审判员黄某庆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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