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袁某,该行资产保全处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畜产进出口公司肠衣厂。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X镇官庄。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厂长。
被告云南省畜产进出口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财务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1996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云南省畜产进出口公司肠衣厂(以下简称:肠衣厂)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00万元给被告肠衣厂,期限从1996年12月11日至1997年12月11日,利率为月息8.4‰。同日,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肠衣厂以其自有房产、机器设备、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于1996年12月10日就抵押房产(座落于昆明市官渡区X镇马家办事处官庄海埂公路边、面积为3683.0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按约于1996年12月11日向被告肠衣厂发放了1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肠衣厂未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肠衣厂催收,被告云南省畜产品进出口公司在担保人栏签章确认。现被告肠衣厂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该款截至2004年3月1日止的利息x.14元未归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肠衣厂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4年3月1日的利息为x.14元;从2004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肠衣厂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由云南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对肠衣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与被告肠衣厂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肠衣厂以其自有房产、机器设备、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仅对抵押房产(座落于昆明市官渡区X镇马家办事处官庄海埂公路边、面积为3683.0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办理了登记手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抵押合同》中房产的抵押合法有效,机器设备和车辆的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而未生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云南省畜产进出口公司肠衣厂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归还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4年3月1日止的利息为x.14元;从2004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若云南省畜产进出口公司肠衣厂到期不能归还上述款项,则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有权对云南省畜产进出口公司肠衣厂抵押的房产(座落于昆明市官渡区X镇马家办事处官庄海埂公路边、面积为3683.0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若云南省畜产进出口公司肠衣厂以其设定抵押的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仍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由云南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对云南省畜产进出口公司肠衣厂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x.47元,由云南省畜产进出口公司肠衣厂和云南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共同承担,并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给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屈忠义
代理审判员李南
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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