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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诉云南省云岭工业进出口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4)昆民四初字第15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158号

原告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袁某,该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云岭工业进出口公司。

住所:昆明市菱角塘小区X组一幢云岭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阚瑞娟,云南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北方光学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原云南光学仪器厂)。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X镇中滩。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宝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199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云南省云岭工业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云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700万元给被告云岭公司,期限从1996年6月24日至1997年6月24日,利率为月息9.15‰。同日,原告与被告云岭公司及云南光学仪器厂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云南光学仪器厂为被告云岭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云岭公司未归还贷款本息,2000年9月云南光学仪器厂改制更名为云南北方光学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光电公司)。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进行催收,现被告云岭公司尚欠原告本金692万元及该款截至2004年3月1日止的利息x.34元未归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云岭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92万元及利息(截至2004年3月1日止的利息为x.34元,从2004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由北方光电公司对云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云南省云岭工业进出口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归还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92万元及利息(截至2004年3月1日的利息为x.34元;从2004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由云南北方光学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对云南省云岭工业进出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x.54元,由云南省云岭工业进出口公司和云南北方光学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并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给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屈忠义

代理审判员李南

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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