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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同案人袁燕文(另案处理)到城厢区X街道下黄某被害人许某某经营的网吧内上网。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同案人袁燕文趁网吧网管朱某某睡着之机,将网吧内两台电脑的显示器、主机、键盘、鼠标(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5220元)装进一个蓝色的袋子盗走后,从网吧后门逃走。当日,二人将盗得的两台电脑带至厦门出售。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决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在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交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黄某乙追缴赃物电脑两台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220元,退还被害人许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晨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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