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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分行诉陈某某、张某甲、吕某某、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南段东X号院。

负责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陈某某、张某甲、吕某某、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平顶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徐征雁,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平顶山分行诉称,2009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吕某某、张某乙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3%;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26日;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吕某某和被告张某乙作为本次贷款的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甲在2009年7月26日小额贷款申请表中承诺为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09年7月26日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仍未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12元,以及截止2010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912.24元,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张某甲辩称,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且于原告起诉后已归还借款5000元。

被告吕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张某乙辩称,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平顶山分行递交小额贷款申请,申请贷款用于代理新药;被告张某甲以被告陈某某配偶的身份在该申请书上签字表示同意对被告陈某某的本次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平顶山分行为甲方,被告陈某某为乙方,被告吕某某为丙方,被告张某乙为丁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借款用于新药品牌代理;自贷款发放次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应日即每月的26日;乙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的,甲方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同时约定,丙方吕某某和丁方张某乙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平顶山分行即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某某在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虽经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平顶山分行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某、张某甲、吕某某、张某乙仍未还款。为此,引起诉讼。2010年6月3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平顶山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某甲于此后还款5000元。经核实,截止2010年7月12日,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x.11元、利息1738.8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平顶山分行提供的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小额贷款发放单、分期贷款结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陈某某、吕某某、张某乙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陈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负有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平顶山分行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张某甲作为其配偶应对此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吕某某、张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陈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分行借款本金x.11元及截止2010年7月12日期间的利息1738.85元,共计x.96元,以后利息自2010年7月1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吕某某、张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各自承担的份额向被告陈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甲、吕某某、张某乙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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