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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宾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略)人,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红安、被告人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11月,被告人宾某窜至零陵区X村、老某、湘桂南路等地进行盗窃,盗得他人现金3130元及大米一袋。现将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宾某窜至零陵区X组,推门进入村民陈某某家,盗得大衣柜内棉衣口袋中的及衣服下的现金2600元;

2、2011年9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宾某来到零陵区X镇老某,偷拿王某某放在窗户边的房门钥匙,然后进入其家中,盗走枕头下的现金270余元及家中大米一袋;

3、2011年11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宾某见零陵区X镇X路X号李某家的卷闸门未关,潜入该房内盗得放在烟柜内的现金260余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11日凌晨0时,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珠山派出所民警在零陵区X镇X街X街口将被告人宾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某、陈美(化名)、李某、陈某某、秦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月(化名)、陈飞(化名)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被告人宾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室盗窃的方式,三次盗得他人现金3130元及大米一袋,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宾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宾某多次入室盗窃,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宾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略)。

(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衡陵

审判员谢亦鹃

人民陪审员彭利人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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