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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博源实业有限公司诉昆明电化厂买卖合同纠纷案(2005)昆民四初字第9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四初字第98号

原告云南博源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勤、张某某,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电化厂

住所:昆明市西郊黄土坡。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某,该厂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200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昆明电化厂支付云南博源实业有限公司欠款协议书”,双方确认截止2004年8月10日,被告欠原告盐款23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款项,但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30万元及利息(从2004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由被告昆明电化厂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云南博源实业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230万元及利息(从2004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昆明电化厂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代晓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熊

二ОО五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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