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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与被告苏某戊房屋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职工,住(略)。

原告苏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个体户(略)。

原告苏某丁(又名苏X联),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郑展谋,春展(略)事务所(略)。

被告苏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智华,德保县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与被告苏某戊房屋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展谋,被告苏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原告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和被告苏某戊都是原告苏某甲的子女。座落于(略)房屋,占地面积45.14平方米,原是原告苏某甲的祖遗房产。1988年间,原告苏某甲与妻子拆除原有旧房,改成三层钢混凝土楼房。2005年9月原告苏某甲的妻子病逝。三年后,2008年3月,被告出资加建两层,房屋变成如今的五层。被告加建二层楼房后,居心不良,竟以他是家中唯一男孩,且他已加建房屋为由,并称原告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是女孩,并都已婚出嫁,对房屋不享有产权,企图独占房屋所有产权。被告不顾父亲即原告苏某甲的劝阻,把原在家中第一层开店做小生意的原告苏某丁赶走,将铺面出租给他人牟利。甚至不准慧联、凤联、苏某丁三姐妹回家探望照顾年过古稀的父亲。为了解决住房权属问题,其父亲曾请求社区居民委领导、街老作过调解,但因被告拒绝签字而调解无效。过后,家庭矛盾继续恶化,无奈原告苏某甲被迫自立锅灶与儿子、儿媳分开生活。为了照顾年事已高的父亲,原告苏某乙等三姐妹不得不经常回家,为父亲煮饭煮菜,打点其饮食起居,被告为此恼羞成怒,怀恨在心。并将原告苏某甲的生活用品搬出堆放在楼梯走道,不准父亲及其她姐妹进入厨房,企图以此手段逼走父亲,达到独占房屋目的。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原系苏某甲祖遗房产,属苏某甲所有。1988年苏某甲和妻子改建以后,房屋成为苏某甲与妻子的共有财产。妻子于2005年去世后,按法定继承,其份额由诸原告及被告共同继承。其中原告苏某甲应占有房屋份额的三分之二,原告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以及被告苏某戊应各占房屋份额的十份之一。即使被告加建的第四、第五层属被告所有,但绝不能剥夺诸原告对原有的三层房屋应享有的绝大部分份额。被告驱赶同胞姐妹,逼走亲生父亲,从而独占房屋的行为,侵害了诸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对涉案房屋应享有的产权份额,并予以合理分割。

被告辨某,诉争的房屋原是祖遗瓦房,1988年拆除改建成三层钢筋楼房,但没有装修。当时参与投资投劳的只有答辨某、父母亲及苏某丙四人共建。苏某乙已经出嫁,苏某丁只有十四岁,她俩不得投资投劳,故不是房屋共有人。同时,母亲逝世前有遗嘱:其个人所(略)。其中:苏某乙和苏某丙各分得现金5000元、苏某丁分得现金2000多元和尚有价值约3000元的服装、房屋份额权归答辩人继承。母亲的遗产遗嘱,父亲己在母亲逝世当月执行完毕,各继承人均无异议并已接受分配。故苏某乙、苏某丁无权参与诉争房屋的分割。诉争房屋的第四、第五层是答辩人夫妻于2008年3月独自建造的,且还对一至三层进行装修,共投入装修费x元。综上,诉争的房屋一至三层的分割只有答辩人和苏某甲、苏某丙三个人有权参与分割,且按四份平分,答辩人享有二份(包含母亲份额)。同时,应减去答辩人对一至三层投入的装修费x元后再按四份平分。第四、第五层是答辩人夫妻独自建造,其他人无权分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的房屋应如何分割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诉争房产是原告苏某甲申报土地使用权;3、兴安居委会说明,证明房屋产权状况及居委会调解情况;4、调解协议书(草稿),证明被告拒绝在调解书上签字的事实;5、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将父亲的生活用品7_行从房内丢放到楼梯通道,不准父亲使用厨房的事实;6、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状况。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苏某甲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的母亲生前有遗嘱将其个人遗产如何分配给子女,其中将房屋的份额分给被告,其所有遗产份额己由父亲分配完毕,各继承人均无异议;2、装修费用清单,证明被告为诉争房屋一至三层投入装修费用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1至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的来源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既然调解无效调解协议书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第5份证据照片与本案无关;对第6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第1份证据来源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当时的谈话笔录原告苏某甲是为了通过调解促进家庭和睦,但现在被告拒绝调解,不认父亲为父,那么谈话笔录也就没有用,且也根本不存在所谓母亲遗嘱;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所列的装修费用不真实。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确与双方诉辨某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同时,原、被对本院委托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诉争房屋的装修费用进行重新评估,其作出的德价鉴字(2010)X号关于房屋装修费用重新鉴定结论书所确定的装修费用为x.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座落在(略)房(原为东安大街X号),占地面积42.65平方米,原是祖遗房产,1988年间,原告苏某甲与妻子李玉美拆除原有旧房,改建成三层钢筋混凝土楼房,但还没有装修。2008年3月被告苏某戊及妻子独自出资加建第四、第五层,并投入资金装修原有的一至三层。2008年9月房屋装修完毕后,被告就以原有房屋一至三层其母亲遗嘱是分给他的,且第四、第五层是他自己出资建造为由,将原在家中第一层开店做小生意的原告苏某丁赶走,并从2008年10月份起,至2009年11月份止,强行将铺面租给他人,自己收取租金,甚至不准慧联、凤联、苏某丁三姐妹回家探望、照顾年过古稀的父亲,以至发生纠纷。为了解决住房权属问题,缓和家庭成员间的矛盾,2008年12月15日兴安社区居委会领导曾召集原、被告家庭成员,并邀请部分街老参加,对原、被告之间的房产纠纷进行调解,但因被告拒绝签字而调解无效。2009年12月被告又将原告苏某甲的生活用具从厨房搬出堆放到楼梯走道,此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更加恶化,原告苏某甲被迫另立锅灶与儿子、儿媳分开生活。2009年12月7曰,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对诉争房屋应享有产权份额并予以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对诉争房屋一至三层作价二十万元均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提出装修一至三层支出的费用x元有异议,并要求对一至三层的装修费用进行评估。本院经征求原、被告双方同意,委托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经评估后,于2010年3月21日作出德价鉴字(2010)X号关于房屋装修费用鉴定结论书,认定诉争房屋一至三层的装修费用为x元。因被告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还遗漏拆旧墙、化粪池维修、水电安装等部分未计算在内,要求重新评估。本院依程序再次委托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重新评估,德保县价格中心经重新评估后,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德价鉴字(2010)X号关于房屋装修费用重新鉴定结论书,认定诉争房屋一至三层的装修费用为x.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略)房,原是苏某甲的祖遗房产,1988年原告苏某甲和妻子李玉美拆除原旧房,改建成三层钢筋混凝土楼房后,其房屋成为原告苏某甲和妻子李玉美的夫妻共有财产。2005年原告苏某甲妻子李玉美去世后,其份额应由诸原告及被告共同继承,成为家庭共同财产。被告提出父母亲在1988年拆旧房重建时只有自己和原告苏某丙得投资投劳参与建房,且母亲死前有遗嘱已将房屋的份额由被告继承,原告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已分得现金和其他财产。现即使要对一至三层房屋进行分割,也只有原告苏某甲、苏某丙和被告三人有权参与分配,且应按四份平分,被告享有二份(母亲的份额由被告继承)。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因诸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诉争房屋一至三层作价20万元均无异议,减去被告投入的装修费用x.00元,剩下x.00元属原告苏某甲和妻子李玉美的共同财产,按法定继承予以分配,先由原告苏某甲与其妻子李玉美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即:x.00元÷2=x.50元),其李玉美的份额x.50元再由四原告及被告均等继承,每人分得x.50元。被告提出诉争房屋的第四、第五层是被告夫妻出资加建,属被告夫妻所有,诸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争的房屋一至三层按现价格分割后,四原告占的份额较大,被告占的份额较小,且现被告已有第四、第五层居住,同时,考虑到原告苏某甲年事已高,从方便和照顾老人生活出发,诉争的房屋一至三层归四原告所有使用较妥,由四原告将被告应分得的份额x.50元补偿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三、七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笫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略)房一至三层(除楼梯留作原、被告共用外)归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所有;

二、由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退给被告苏某戊原对一至三层投入的装修费用x.00元及被告苏某戊分得继承母亲房屋遗产份额x.5元,两项共计x.50元。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2924.00元,被告负担1376.00元。

上述判决,限义务人自本判决送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京

审判员黄某站

审判员林寿章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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