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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泰达屋业有限公司诉云南俊发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委托合同纠纷案(2005)昆民一初字第6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一初字第68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泰达屋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马军、李景平,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俊发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王某营康发路康发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永军,云南俊发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解家玺,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泰达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诉被告云南俊发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发房地产”)其他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军、李景平,被告俊发房地产的诉讼代理人陈永军、解家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达公司起诉称:泰达公司与云南俊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6月18日签订了《拆迁委托协议》,由云南俊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泰达公司对青云街旧城改造项目进行拆迁,并支付拆迁费用。之后,泰达公司与俊发公司就具体拆迁事宜和费用支付分别于1999年3月25日及9月16日达成过协议。2002年4月16日和2003年1月17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及《和解补充协议书》,至2005年1月14日止,俊发公司共向泰达公司支付拆迁款x.70元,尚欠拆迁款项481万元未付。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俊发公司长期拖欠占用该笔拆迁款项未付,应承担占用该笔拆迁款项产生的费用。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的拆迁款x元及占用该笔资金产生的费用x.46元(自2000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资金占用利息);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俊发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二、原告诉讼请求中有200万元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应该扣减;三、10万元的浮土清运费应该从原告诉讼请求中扣减;四、五华区人民政府所购房屋的面积超额款应该扣减。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泰达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俊发房地产支付泰达公司的拆迁款中是否应减收200万元;三、向五华区政府出售的12套俊园的商品房的面积差额款是否应从泰达公司应得的拆迁款中扣减;四、俊发房地产将拆迁范围内的垃圾清运工作委托给第三方,支付给第三方的垃圾清运费是多少;五、俊发房地产是否继受了俊发贸易在《拆迁委托协议》中的权利义务。

诉讼中,双方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如下:云南新联屋业有限公司(2000年8月31日更名为云南泰达屋业有限公司)与云南俊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发贸易)于1998年6月18日签订了《拆迁委托协议》,约定由俊发贸易委托泰达公司对青云街旧城改造项目进行拆迁,并由俊发贸易支付拆迁费用。就具体的拆迁事宜和拆迁费用的支付问题,泰达公司和俊发房地产分别于1999年3月25日、9月16日、10月15日达成过三份《协议》,此外,在2002年4月16日和2003年1月17日,双方又形成了《和解协议书》及《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书》。1999年10月15日,就俊园12套商品房泰达公司和俊发房地产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曾于2000年3月8日在昆明城建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李捷的办公室内就减收俊发房地产200万元拆迁款达成过口头协议,但就减收的条件双方存有异议。为解决本案的争议问题,双方于2005年4月18日签订了《会议纪要》,明确:一、总拆迁费为x.67元;二、泰达公司购俊园C座12套房,应抵扣,但具体面积与金额双方应另行核对;三、拆迁垃圾外运费应抵扣,从拆迁款中扣减,但具体金额存在争议;四、三号、二号地块面积差133.59平方米共计x.31元,应从拆迁款中抵扣,此项及金额双方无争议。俊发房地产直接支付泰达公司拆迁款是x.70元。俊发房地产曾将拆迁范围内的垃圾清运工作委托给案外人完成,所支付的款项中无争议的x元应从拆迁款中抵扣。泰达公司所购俊园的12套商品房,应从拆迁款中抵扣x元,但购销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小于产权登记面积,存在面积差额款,该商品房单价为3300元每平方米。此外,俊发房地产代泰达公司安置被拆迁户支付了144万元,该款应从拆迁款中抵扣。另,俊发房地产于1998年12月28日成立。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问题一、泰达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泰达公司主张其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交了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2年4月16日和2003年1月17日订立的《和解协议书》与《和解补充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在翠湖宾馆签订的《会议纪要》予以证实。经质证,俊发房地产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对方观点成立。

俊发房地产主张泰达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材料同泰达公司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作为诉讼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泰达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18日签订了《会议纪要》,对总拆迁费进行了确认,同时双方还确认了应从拆迁款中抵扣的款项名目,只是具体金额存在争议,此外还明确已支付的拆迁费总额存在争议,待双方核对帐目后进一步确认,在支付尚欠的拆迁款这一问题上双方并无异议,故该《会议纪要》应视为双方对债务的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泰达公司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问题二、俊发房地产支付泰达公司的拆迁款中是否应减收200万元。

泰达公司主张不应减收,虽然就减收200万元双方有过口头约定,但该约定是附条件的,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故泰达公司不同意减收。对此泰达公司认为,并无证据证实双方签订过书面协议确定要减收200万元。

俊发房地产主张应从拆迁款中减收200万元,减收的条件就是俊发房地产代泰达公司向昆明城建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00万元,该义务已履行,对此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2005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翠湖宾馆签订的《会议纪要》;

2、保纪林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保纪林到庭作证的证言、《会谈要点手写记录》、《委托书》及《收据》;

3、城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城建股份有限公司李捷出具的《情况说明》。

经质证,泰达公司对《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泰达公司曾承诺过减收200万元,减收所附的条件并未成就;保纪林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与实际不符,保纪林确实曾是泰达公司人员,但已被开除,其与俊发房地产现有合作关系,故保纪林的证言不能得到采信,《会谈要点手写记录》因没有时间、地点和与会人员的签字,故不予认可,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委托书的时间是2000年7月12日,此前保纪林无权处分拆迁款项,《收据》是案外人开具给俊发房地产的,泰达公司不清楚;城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城建股份有限公司李捷出具的《情况说明》因超过举证时限,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翠湖宾馆签订的《会议纪要》,因双方对其内容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保纪林出具的《情况说明》,因证人保纪林和俊发房地产现是业务合作关系,与俊发房地产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所欲证明的以下事实:双方就减收200万元除由俊发房地产代泰达公司支付1000万元给昆明城建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外没有其他减收条件,因缺乏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本院对之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会谈要点手写记录》因无任何时间、地点的说明和参会人员的签字,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委托书》,本院认为该委托书出具的时间在双方商谈减收拆迁款事宜之后,与争议的问题缺乏直接关联性;《收据》因俊发房地产向法庭出示了原件,经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2000年3月9日俊发房地产向昆明城建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事实。俊发房地产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了核实证据申请,请求对罗某生、李捷、保纪林、李俊到庭对参会情况进行核实,举证期限届满后,俊发房地产向本院提交了城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城建股份有限公司李捷出具的《情况说明》,该两份《情况说明》因系案外人的书面证言,证人未到庭,且该待证事实不属于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俊发房地产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延期举证或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故本院认为,该两份《情况说明》因超过举证时限提交,对方不予质证,本院不将之作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确认曾就泰达公司减收俊发房地产200万元的拆迁款作过口头约定,就拆迁款的减收附有条件双方也无争议,但就双方约定附有何种条件不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在减收拆迁款所附条件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主张扣减200万元拆迁款的俊发房地产,因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陈述的所附条件就是双方约定减收200万元的唯一条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确认俊发房地产应付的拆迁款中不应扣减200万元。

关于争议问题三、向五华区政府出售的12套俊园的商品房的面积差额款是否应从拆迁款中扣减。

泰达公司主张不应扣减,因为追索该面积差额款的义务人是俊发房地产,对此并无证据证实。

俊发房地产主张相应的面积差额款应从拆迁款中扣减,因为追索该面积差额款的义务人是泰达公司,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双方于1999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

2、《商品房结算情况表》、昆明市精正房屋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户型房屋平面图》、《商品房购销合同》;

3、泰达公司和五华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与《补充协议》。

经质证,泰达公司对双方于1999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商品房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不清楚《商品房结算情况表》和《分户型房屋平面图》;对泰达公司和五华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与《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是泰达公司与俊发房地产订立的购销合同,但房屋产权人是五华区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对泰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作为诉讼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协议》和《补充协议》,和五华区人民政府发生直接法律关系的是泰达公司,五华区人民政府将其西仓坡X号的房屋壹院交由泰达公司改造,泰达公司赔还俊园12套住房,为履行该义务,泰达公司向俊发房地产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12套商品房,因该12套商品房中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小于实际产权登记面积,所产生的面积差额款应由泰达公司向俊发房地产补足,之后再由泰达公司向五华区人民政府主张权利,故相应的面积差额款应从拆迁款中予以扣减。昆明市精正房屋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户型房屋平面图》,经与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诉讼中俊发房地产还提交了昆明市精正房屋测绘咨询有限公司的测绘资质证书,对该机构系房管部门指定的俊园商品房面积测绘机构,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测绘部门确定的12套商品房的产权面积予以确认,根据该房屋平面图,12套商品房的产权面积是1854.75平方米,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是1816.38平方米,面积差是38.37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平方米单价3300元,应抵扣的面积差额款是x元。

关于争议问题四、俊发房地产将拆迁范围内的垃圾清运工作委托给第三方,应支付给第三方的垃圾清运费是多少。

泰达公司主张是x元,对此并无证据证实。

俊发房地产主张是x.16元,应从泰达公司应得的拆迁款中再抵扣10万元,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关于俊园拆迁旧房废土垃圾清运结算说明》;

2、《工程签证》和《发票》;

3、《工程结算书》、《俊园小区挖运土方价款审核表》;

4、陈庆明证词;

5、两份《通知》。

经质证,泰达公司对《关于俊园拆迁旧房废土垃圾清运结算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在诉讼中产生,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工程签证》、《发票》、《工程结算书》及《俊园小区挖运土方价款审核表》因泰达公司未参与,无法确认;陈庆明的身份无异议,认可其书面证词;对两份《通知》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俊发房地产委托案外人完成了部分应由泰达公司完成的垃圾清运工作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实际施工人出具的结算说明及相应的《工程签证》、《发票》和《工程结算书》,俊发房地产已支付给案外人的垃圾清运费是x.16元,泰达公司对此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垃圾清运费x.16元应从拆迁款中予以抵扣。

关于争议问题五、俊发房地产是否继受了俊发贸易在《拆迁委托协议》中的权利义务。

泰达公司主张俊发房地产继受了俊发贸易在《拆迁委托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俊发贸易和泰达公司于1998年6月18日签订的《拆迁委托协议》;

2、原、被告双方分别于1999年3月25日、1999年9月16日签订的两份《协议》;

3、昆明市房产管理局2001年2月9日的《会议纪要》;

4、俊园拆迁工程用款明细表;

5、2002年3月11日的《会议纪要》;

6、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4月16日订立的《和解协议书》;

7、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月17日订立的《和解补充协议书》;

8、原、被告双方拆迁款项往来清单及票据存根。

泰达公司通过上述证据欲证明虽然《拆迁委托协议》是俊发贸易公司签订的,但在俊发房地产成立后,实际履行拆迁委托协议的是俊发房地产。经质证,俊发房地产对泰达公司提交的1-7份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拆迁款项往来清单是泰达公司单方统计,不是证据,对票据存根无异议。

俊发房地产主张俊发房地产只是部分和有条件地继受了俊发贸易在《拆迁委托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并提交了1998年6月18日的《拆迁委托协议》和1999年3月25日的《协议》予以证实。经质证,泰达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作为诉讼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拆迁委托协议》订立和实际履行的情况,俊发贸易和泰达公司在1998年6月18日签订《拆迁委托协议》时,俊发房地产尚未成立,在俊发房地产1998年12月28日成立后,实际履行拆迁委托协议的双方是俊发房地产和泰达公司,俊发贸易并未再继续参与履行,俊发房地产认为其只是部分和有条件地继受俊发贸易在《拆迁委托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主张与实际不符,其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观点成立,故本院确认俊发房地产取代俊发贸易成为《拆迁委托协议》的主体。

综上所述,根据双方确认的拆迁总款,俊发房地产应支付拆迁款x.67元给泰达公司,扣减已实际支付的拆迁款x.70元以及应该抵扣的以下的款项:泰达公司购买俊园12套商品房的购房款x元和应补的面积差额款x元;俊发房地产支付案外人的垃圾清运费x.16元;二号、三号地块面积差133.59平方米计x.31元;俊发房地产代泰达公司安置被拆迁户支付的144万元,扣减后俊发房地产应支付给泰达公司的拆迁款是x.50元。关于泰达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由于双方在2005年4月18日的《会议纪要》中明确“已支付的拆迁费总额存在争议,待双方核对帐目后进一步确认”,俊发房地产应付的拆迁款的数额至2005年4月18日时仍未能明确,且《会议纪要》签订后双方也未通过对帐进行过确认,故泰达公司要求俊发公司承担自2000年1月1日起算的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俊发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泰达屋业有限公司尚欠的拆迁款x.5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泰达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68元,由云南泰达屋业有限公司负担40%,即x.87元,由云南俊发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即x.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人民陪审员唐红明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馨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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