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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华XXX有限公司(下称华XXX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冶建工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下称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邓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兵,XXX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建工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负责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涛,XXX所(略)。

委托代理人:鲁晓东,XXX所(略)。

上诉人重庆华XXX有限公司(下称华XXX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冶建工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下称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X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华XXX公司与巨能公司项目经理部三方签订《预拌砼供应合同》,由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为华XXX公司开发并发包给巨能公司项目经理部施工的位于大渡口区X村缤纷时代项目工程提供预拌砼。合同约定:从2007年5月20日起由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向华XXX公司供货,并对预拌砼的强度等级、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其计量办法为:严格执行国家、市现行预(决)算办法,按图纸及设计变更计算预拌砼数量(不扣除钢筋占量)。未提供图纸及设计变更前浇筑的预拌砼按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的供应量计算;结算付款办法为: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与巨能公司项目经理部双方每月25日结算当月预拌砼供应量,填写结算单据,经华XXX公司审核签字生效;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为华XXX公司垫资预拌砼x立方米,在垫满后的10个工作日内华XXX公司支付80%的垫资款,之后的货款按月进度支付80%,工程主体封顶前付90%,剩余工程款在主体封顶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华XXX公司负责根据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与巨能公司项目经理部双方的结算量,经华XXX公司核算后按时向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华XXX公司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时支付货款,以及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额3%违约金;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应按要求及时供应预拌砼,确保施工进度和工程连续浇捣需要,如因其在生产运输过程中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给华XXX公司及巨能公司项目经理部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巨能公司项目经理部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填写预拌砼供应计划表并至少提前12小时书面通知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如更改供应计划,应提前8小时书面通知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预拌砼运送到现场后,应及时组织浇捣,否则如因未能及时浇捣引发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巨能公司项目经理部承担责任;合同自华XXX公司、巨能公司项目经理部三方签章之日起生效,预拌砼供应完毕并无质量问题,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将有关资料交付巨能公司项目经理部,华XXX公司按结算总价支付完毕后,合同即告终止。

合同签订后,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按约向华XXX公司供应预拌砼,并将每月所供预拌砼的强度等级及数量制作结算单,按合同约定交巨能公司项目经理部审核对账后签章确认。缤纷时代主体工程于2008年3月25日封顶,以巨能项目经理部签章确认的结算单计算,用砼量x.13立方米,计价款x.7元。之后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根据与巨能项目经理部作出的结算表,与华XXX公司缤纷时代项目部对帐后作出总结算,截止2008年3月23日,华XXX公司项目部签章确认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所供预拌砼的货款总额为x.18元。该工程后续零星用砼量l824.5立方米,按合同约定以实际供货量计算,货款为x.5元。华XXX公司开发的缤纷时代工程于2009年4月竣工验收,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共向华XXX公司提供的预拌砼总量为x.63立方米,总计货款x.68元。华XXX公司收货后共付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货款x.18元,尚欠货款x.5元未付清。

一审另查明,华XXX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仅向缤纷时代工程的承建方巨能公司项目经理部提供了施工图纸,未向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提供施工图纸。

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5月15日,华XXX公司签订《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从2007年5月20日起由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向华XXX公司开发的位于大渡口区X村缤纷时代项目工程供应预拌砼;合同对预拌砼的强度等级、数量、单价、收货方式、计量办法、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按合同向华XXX公司供应预拌砼x.63立方米,计总货款x.2元,后经与华XXX公司结算双方确定的金额为x.68元,但华XXX公司仅付x.18元,尚欠货款x.5元。因华XXX公司违约,给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华XXX公司立即给付货款x.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约x元(从2009年3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违约金x元,总计给付x.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华XXX公司一审辩称,华XXX公司已按约定的总货款的90%进度款付给了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由于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提出的计量方式不同,导致双方未能结算,过错不在华XXX公司方;另即便是华XXX公司违约,根据法律的规定,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也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进行调整。故要求驳回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华XXX公司、巨能公司项目经理部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虽由三方签订,但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华XXX公司是买卖关系的主体,合同约定预拌砼计量方法,双方应严格执行。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作为供货方,有权利拥有计量所需要的施工图纸。华XXX公司是合同的直接受益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向供货方的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提供图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实际送货单计算预拌砼用量。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与巨能公司项目经理部作出的每月所供预拌砼结算单,应为华XXX公司在合同中的授权,其在结算表上的签章行为代表了华XXX公司对工程中使用预拌砼的供应量的验收认可,确认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与巨能公司项目经理部所签的结算单有效;华XXX公司所属的项目部是华XXX公司在缤纷时代工程建设中设置的内部机构,该项目部与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之间作出的总结算表是代表华XXX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该总结算表有效。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华XXX公司提供了缤纷时代项目所需的预拌砼,华XXX公司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应与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进行结算并付清货款,华XXX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主体工程之后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所供的预拌砼属合同外的零星供货,华XXX公司应及时结清货款。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要求华XXX公司按双方结算金额支付货款x.5元及从主体工程完工一个月后开始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请求的华X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总价款3%的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华XXX公司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的辩解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x元。对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重庆华XXX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冶建工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货款x.5元;并从2008年4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二、重庆华XXX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冶建工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违约金x元;三、驳回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7170元由重庆华XXX有限公司负担。

华XXX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以图纸计算实际用量,故《送货单》、《结算单》、《总结算表》等不能作为供货依据,上诉人同时申请对该项目的实际用砼量进行鉴定;2、由于被上诉人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拒绝结合图纸结算用砼量,导致上诉人因缺乏支付依据而延迟付款,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即使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的违约金x元也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予以调低;4、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的承担不公平,应予以调整。

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答辩称,1、华XXX公司已在《总结算表》上盖章确认,故应以此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清楚;2、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在此基础已作调低,故应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3月23日,华XXX公司项目部签章确认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所供预拌砼的货款总额为x.18元,并在2008年4月25日前付款500万元,于2008年5月8日付款x.18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华XXX公司与巨能公司项目经理部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如下:1、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与华XXX公司能否以《送货单》、《结算单》、《总结算表》作为双方买卖合同的结算依据;2、华XXX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以及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3、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是否合理。下面针对焦点问题评述如下:

一、关于双方能否以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由巨能公司项目经理部填写结算单据,经华XXX公司审核签字生效。现华XXX公司认可的项目部已在总结算表上签章确认,故应以此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华XXX公司提出应以图纸作为结算依据,并要求对实际用砼量以图纸进行鉴定的请求,因双方已有明确的结算依据,故本院不予许可。

二、关于华XXX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华XXX公司应在主体工程封顶后1个月内即2008年4月25日前支付货款x.18元,但其仅按时支付500万元,剩余的x.18元在5月8日才支付,故华XXX公司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是,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且一审法院也予以了降低,但在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因华XXX公司延迟付款造成的损失仅限于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依据公平的原则,结合华XXX公司延迟支付行为的过错程度、情节轻重等具体情形,将违约金调整为未付款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三、关于一审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因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系依合同约定提出的诉讼请求,虽然一审判决对此未全部支持,对违约金予以了调减,但这是国家公权力依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作出的干预,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并非由于该方当事人过错所致,故诉讼费用亦应由华XXX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XXX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虽查明事实清楚,但对违约金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9)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重庆华XXX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冶建工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货款x.5元;并从2008年4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驳回中冶建工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9)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重庆华XXX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冶建工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违约金x元);

三、重庆华XXX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冶建工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违约金5301.78元(以x.18元为基数,从2008年4月26日起至2008年5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7.47%的4倍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4元,由上诉人重庆华X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俊杰

芦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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