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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某、潘某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平舆县盐业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伙同局长曹军非法收受杨某甲、陈永社人民币x元,在杨某甲、陈永社购买该局门面房中为二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徐某某分得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又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部退赃。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起居间介绍作用,其触犯的罪名是介绍贿赂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平舆县盐业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销售平舆县盐业管理局门面房过程中,伙同时任该局局长曹军(另案处理)非法收受杨某甲、陈永社人民币5万元,曹军分得赃款3万元,被告人徐某某分得赃款2万元,并为杨某甲、陈永社二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09年9月18日主动向中共平舆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待组织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全部退出涉案款。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06年5月份,她单位的杨某甲想拿35万元买下11间门面房,房屋过户的手续费由她单位出,送给局长曹军5万元好处费,让她找曹军商量。她向曹军汇报后,曹军同意。曹军安排由她负责卖房。售房协议书签定后,曹军让她找杨某甲要了这5万元的好处费。她把5万元交给曹军,曹军给她2万元。

2、同案犯曹军的供述内容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内容相一致。

3、证人杨某甲证言,2006年5月份,他单位出售11间门面房,对外出售价格40多万元。他和陈永社商量要把11间门面房都买下来。他找曹军说要买房,曹军说,少了40万元不卖。之后他让徐某某和曹军说,他和陈永社愿出35万元买下11间门面房,给曹军5万元好处费,办理房屋的手续费由他单位出。徐某某与曹军说后,曹军同意了。售房协议书签定后,他让徐某某把5万元钱转交曹军。

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内容与杨某甲的证言内容相一致。

5、证人王xx、赵xx分别证明了案发经过和退赃情况。

6、中共驻马店市盐业管理局委员会驻市盐党(2005)X号文件记载了徐某某于2005年1月17日担任平舆县盐业局(公司)副局长职务。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了平舆县盐业公司为国有企业。

8、售房协议书记载了11间门面房出售价格为35万元等情况。

9、被告人徐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记载了其出生日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于被告人徐某某免除刑罚;对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徐某某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不仅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起居间介绍作用,而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杨某甲、陈永社二人购房提供了帮助。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王志伟

审判员赵广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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