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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艺术职业学院诉云南省高等院校后勤发展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昆民四初字第2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四初字第 230 号

原告昆明艺术职业学院。

住所:昆明市官南大道夏之春园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甲,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东,云南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该学院院长助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高等院校后勤发展服务中心。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云,云南德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艺术职业学院诉被告云南省高等院校后勤发展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艺术职业学院委托代理人杨明东、段某乙,云南高等院校后勤发展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杜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艺术职业学院诉称:2003年6月13日,被告与昆明市官渡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为: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和信用社之间成立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50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03年6月13日至2003年10月13日。2003年6月13日,原告、被告、信用社三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以学费收入作为还款的保证。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清偿了信用社贷款共计x元,但至今被告仍未清偿原告代为偿还的此笔款项。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被告是350万元贷款的共同贷款人,原告、被告之间无担保法律关系,原告不是350万元贷款的保证人。另外,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追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3年6月13日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借款合同书》,欲证明被告与信用社借款关系的事实;

2、2003年6月5日的《协议书》及公证书,欲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保证的事实;

3、2004年10月20日的《证明》及《现金进帐单》,欲证明信用社于2003年9月3日至2003年9月15日间分五次收取了原告的学费收入共计x元,用于归还被告所欠债务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够证明原告欲证实的事实,本院将在以下进行评述。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而是证明原、被告双方以被告的名义向信用社共同贷款,共同还款,原告和被告是共同债务人的事实。另外,被告认为,应从2003年9月计算原告的诉讼时效,而原告是在2005年10月10日起诉,已过2年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借款、原告已归还信用社贷款x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被告向信用社贷款的保证人还是共同债务人二、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即原告是被告向信用社贷款的保证人还是共同债务人。原告认为:2003年6月13日,被告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成立借款关系,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加入被告与信用社的借款关系。同日,为了保证归还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原告、被告和信用社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用自己的学费偿还借款。因此,原告是被告借款的保证人。

被告认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被告是因为在夏之春办学需要部分贷款用于改扩建工程,故向信用社申请贷款350万元,原告、被告承诺用2003年度办学学费收入归还信用社。原告、被告是因办学共同需要而共同贷款,共同偿还。因而,原告是该贷款的共同贷款人,负有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和承担责任的行为。”也就是说,当事人要在合同中作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时,才符合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合同成立的意思表示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在协议书中既没有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也没有作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当责任的意思表示,据此尚不能确认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保证的法律关系。《协议书》中约定的原、被告因办学需要向信用社申请贷款,原、被告承诺用学费偿还贷款本息,剩余部份由原告或被告使用的事项,鉴于《借款合同》系被告与信用社订立,在《协议书》开头注明中也明确是被告向信用社借款,现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共同办学或共同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仅凭《协议书》所载内容,尚不能证实被告之主张。

原告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是《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原告没有与被告共同办学、共同向信用社贷款,根据上述客观事实,探究原告在《协议书》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为了使被告能够按时足额归还信用社贷款本息,加入到被告和信用社的债的关系中,与被告一起承担债务,原告应是被告还款债务的债务加入人。被告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成立借款关系,在被告和信用社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本不是该债权、债务的当事人,但原告为增加被告偿还贷款的能力,通过签订《协议书》加入到被告和信用社的借款关系中,与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的还款债务,并用自己的学费收入归还信用社贷款本息。原告并非原始地与信用社、被告存在债的关系,其在加入到信用社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承担了向信用社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并未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依法有权在其承担义务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归还信用社贷款本息的期限是2003年10月13日。信用社于2004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和《现金进账单》告知原告,信用社已于2003年9月3日起至9月15日止,分五次收取原告学费收入x元偿还被告所欠信用社的债务。此时,原告才有证据主张我方权利,因此,自2004年10月20日起计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信用社收取原告最后一笔学费的时间是在2003年9月16日,应从此天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应该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开始计算。在本案中,信用社虽然是于2003年9月16日收取原告的最后一笔学费,但信用社是从被告的还款帐号中划走原告的学费,原告只有在2004年10月20日信用社出具《证明书》、《现金进账单》时,才知道是因为偿还被告债务而被信用社收取学费以及被收取学费的金额。故原告应从2004年10月20日起开始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因而,诉讼时效应自2004年10月20日起算,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被告与信用社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成立并在被告和信用社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信用社三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真实有效。依据《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债务的债务承担人自愿加入到被告和信用社债的关系中,把自己的学费收入加入到被告的责任财产共同对信用社承担贷款债务。原告依据《协议书》约定偿还信用社贷款x元后,对被告有追偿权。但此时的追偿权并不是因原、被告共同借款的共同债务而产生的,而是因原告自愿加入被告与信用社的债务关系,并为被告的利益偿还贷款债务产生的。因此,原告可以在其替被告偿还被告贷款债务的范围内行使追偿权。被告对原告形成了返还该款的债务。另,原告自2004年10月20日起才开始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本院认为,该日应当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故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省高等院校后勤发展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艺术职业学院x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x.7元,由被告云南省高等院校后勤发展服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岳玉明

审判员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二ОО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强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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