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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上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窜至衡阳市师范学院前的“漏网之鱼”网吧门前,由被告人蒋某某望风,被告人何某某采取撬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张某力帆牌125-3型蓝色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事后,被告人蒋某某付给被告人何某某500元钱后将该车留作自己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已发还失主。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066元。

2009年9月上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窜至衡阳市汽车西站“巴比伦”溜冰场楼下,由被告人蒋某某望风,被告人何某某采取撬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李某某豪江牌125-6型湘x牌号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事后,将该车销赃给衡阳市石鼓区朋吉奇寄卖行业主刘苏伊,得款2900元。被告人何某某人分得1600元,被告人蒋某某分得1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944元。

2009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和王宝华(另案处理)窜至衡阳市石鼓区X街“红苹果”网吧门前,盗走轩某立马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事后,将该车销赃给衡南县X镇的段某某,得款750元,其中王宝华分得400元,被告人蒋某某分得3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电动车价值966元。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作案2次,涉案金额4010元;被告人蒋某某盗窃作案3次,涉案金额49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照片、评估鉴定报告、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动手盗走他人摩托车,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在作案中负责望风,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盗窃的赃物均已被追回。其中,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已构成立功,其所在村委会亦出具证明,证明其平时在家表现较好,并同意今后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加强对其的教育和监管。综上,对被告人何某某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蒋某某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三、对被告人何某某违法所得2100元、被告人蒋某某违法所得16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缴获两轮电动车一辆(在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福庭

二○一○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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