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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新龙矿物质饲料有限公司诉李某乙、云南富民瑞呈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6)昆民四初字第2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28号

原告云南新龙矿物质饲料有限公司,住所:(略)沙锅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冀蓓红、李某甲,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45岁,住(略)。

被告云南富民瑞呈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富民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

本院在审理原告云南新龙矿物质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乙、云南富民瑞呈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中,原告云南新龙矿物质饲料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决定先通过协商方式对案件的相关争议问题进行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新龙矿物质饲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云南新龙矿物质饲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云南新龙矿物质饲料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代晓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熊

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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