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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万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昆民四初字第29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昆民四初字第298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范飞,云南大韬律师事务师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炳春,天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万某某,男,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碧兰,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万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5日、2004年2月28日、2004年10月13日、2004年10月27日、200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范飞,张炳春,被告万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碧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1998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购买嵩明县集体企业杨林铸管厂的产权,实际购买后于1998年12月30日登记为私营合伙企业嵩明县杨林铸管厂(以下简称铸管厂),双方各陆续投入x元。其后双方按照合伙协议及章程约定,共同经营至2003年8月1日,其间未进行利益的分配,企业净资产增至138万某。被告于2003年7月28日单方面变更了共同在开户银行预留的印鉴,单独支取现金,剥夺原告对合伙企业的监督和管理权。被告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破坏了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致使继续合伙经营缺乏必要条件,在原告通过协商要求退伙不成的条件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退伙;2、对合伙财产依法进行平均分割;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万某某答辩称:杨林铸管厂产权转让协议系其个人与嵩明县杨林龙保办事处所签订,转让款也系其个人交付,杨林铸管厂是被告单独购买的。虽双方签有合伙协议及章程,并进行了工商登记,但原告始终未出资,故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只是被告所雇佣的工作人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及开庭审理情况,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1、1998年12月14日,嵩明县杨林龙保办事处与嵩明县杨林龙保办事处村民万某某签订嵩明县集体企业杨林铸管厂产权转让协议。2、1998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共同投资、购买、经营杨林铸管厂。3、1998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铸管厂章程。4、私营合伙企业嵩明县杨林铸管厂于1998年12月30日核准成立,其开业登记注册书上注明合伙人为原被告双方。5、自合伙企业成立至2003年8月,原告担任铸管厂副厂长、出纳,被告担任厂长、会计。6、合伙企业成立后,在开户银行预留印鉴为铸管厂财务专用章及原、被告的私章,2002年8月14日被告方向开户银行申请变更预留印鉴为铸管厂财务专用章及被告方的私章。7、原、被告双方的妻子均未在厂内担任职务,但自1999年3月至2003年4月在厂里领取工资。

对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就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被告认为虽双方签有合伙协议及章程,并进行了合伙企业工商登记,但原告始终未出资,故不存在合伙关系。合议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建立了合伙关系,对被告进行释明后,被告也认可双方建立了合伙关系,但仍坚持认为因原告未出资,合伙企业实际上是其个人企业,故不存在分割合伙财产的问题。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双方的出资情况。

为证明其主张,在无争议事实基础上,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现金日记帐。证明原、被告在合伙企业中各出自资x元。

2、《关于杨林铸管厂经营部承包经营协议》,证明其合伙人身份。

3、《司法技术鉴定书》。该鉴定结论是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人对合伙财产及双方出资情况进行的鉴定。该鉴定书认为,截至2003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未发生除28万某有注册资金外的个人投资。原告对其中有关合伙企业财产状况的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

4、原告自己制作的现金收支情况表两份。证明合伙企业1999年1-2月、12月现金收支情况。

5、万某某出具的收条及收款收据18张。欲证明万某某手中占有合伙企业现金x.4元。

6、原告自己制作的表格若干及铸管厂出库单若干,证明合伙企业有债权x.58元。

7、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及发货单、过磅单、定额发票、借条等。证明李某某担任出纳期间支出x.73,系合伙企业支出,未结帐,应从其所占有的合伙企业现金中扣除。

8、土地登记审批表两份。证明合伙企业拥有两宗土地使用权,价值x.31元。

9、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x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3、8、9及证据5中有其签字的收条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关于杨林铸管厂经营部承包经营协议》是其单方与杨志龙签订,李某某的签字是其后来自行加上去的。

为证明其主张,在双方无争议事实基础上,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资产评估确认批复。

2、杨林县土地管理所证明。证明集体企业杨林铸管厂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被告方。

3、收款收据4张。证明其支付杨林铸管厂产权转让款。

4、借款借据。证明合伙企业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以个人名义向银行借款。

5、入股协议书及收据若干。证明合伙企业收到村民入股金,实际为铸管厂所负债务。

6、被告自己制作的铸管厂对外欠款情况表两张。

7、被告自己制作的铸管厂应收款及固定资产表两张。

8、总分类帐一份。证明合伙企业向被告借款21万某元,被告同时陈述该借款是用以支付杨林铸管厂产权转让款。

证据1、2、3、8证明铸管厂系其个人投资。证据4、5、6、7证明合伙企业财产状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是合伙企业缴款,证据4是合伙企业借款,证据6、7系其单方面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2、8、9,被告证据1、2、3,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证据2《关于杨林铸管厂经营部承包经营协议》是其单方与杨志龙签订,李某某的签字是其后来自行加上去的,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而该证据从形式上反映出1999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与杨志龙签订《关于杨林铸管厂经营部承包经营协议》,故被告该主张不成立。原告证据8证明合伙企业取得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证据2用以证明集体企业杨林铸管厂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被告方,因与原告证据8所反映情况不符,不能实现被告证明目的。原告证据1现金日记帐及被告证据8总分类帐均系双方履行职务记载,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四份收款收据上均注明收到铸管厂款项,不能证明系被告以自有资金支付转让款。原告证据3各方对其形式真实性无意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6、7、被告证据4、5、6、7用以证明合伙企业财产状况,因本案不解决合伙企业财产分割问题(理由将在下面阐述),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就双方所争议的出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陆续等额出资x元。被告认为原告未出资。本院认为:1、双方订立合伙协议、章程,约定共同购买、经营杨林铸管厂,并于1998年12月30日申请登记成立了私营合伙企业铸管厂,开业登记注册书上注明合伙人为原被告双方,各出资13.8万某,其后双方按照合伙协议及章程约定,由原告担任厂长,会计,被告担任副厂长,出纳,共同经营该厂至2003年7月,现合伙企业仍存续。工商登记具有外部公示性,其记载情况反映双方有等额出资,而被告长期未对该工商登记有关出资情况的记载提出过异议,结合下面的证据及事实,可以推定双方有等额出资。2、原告担任合伙企业出纳,具体经手合伙企业的现金收入、支出,并进行现金日记账的登载。现原告在现金日记账中记载双方自1998年至1999年12月10日分三次出资,各自出资额为x元,是其履行职责行为,现被告不能证明其在自1998年12月至2003年7月将近五年时间里对原告该有关出资情况的记载提出过异议,对该记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司法技术鉴定书》表明截止2003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未发生除原有注册资金外的个人投资。4、原、被告双方的妻子均未在厂内担任职务,但自1999年3月至2003年4月在厂里领取工资。若原告至今未有出资,却由合伙企业发给其妻子工资,于常理不符。5、原、被告双方与杨志龙签订《关于杨林铸管厂经营部承包经营协议》,符合双方共同决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的合伙人地位。以上证据及事实综合起来可以证明原被告在合伙企业中有等额出资,至于原告现金日记帐所反映出资额与合伙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中所记载不符,因工商登记对合伙企业出资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实际出资额的认定应以现金日记账中所记载为准,即双方在合伙企业中各出资x元。至于被告主张集体企业杨林铸管厂产权转让协议系由其单独与嵩明县杨林龙保办事处所签订,本院认为该事实并不排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建立合伙企业,对被告据此证明铸管厂系其个人投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12月14日,嵩明县杨林龙保办事处与嵩明县杨林龙保办事处村民万某某签订集体企业嵩明县杨林铸管厂产权转让协议。1998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共同投资、购买、经营杨林铸管厂。1998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铸管厂章程。私营合伙企业铸管厂于1998年12月30日核准成立,开业登记注册书上注明合伙人为原被告双方。自合伙企业成立至2003年8月,原告担任铸管厂副厂长、出纳。被告担任厂长、会计。合伙企业成立后,在开户银行预留印鉴为铸管厂财务专用章及原、被告的私章,2002年8月14日被告方向开户银行申请变更预留印鉴为铸管厂财务专用章及被告方的私章。原、被告双方的妻子均未在厂内担任职务,但自1999年3月至2003年4月在厂里领取工资。双方各在铸管厂等额出资x元。本案中原告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等额出资,建立了合伙企业并进行了共同经营管理,已经在双方之间建立了合伙关系。现原告请求判令准其退伙,因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只有原、被告双方,原告要求退伙,实际是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因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合伙协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对合伙财产依法进行平均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查该法并无适用于本案的例外条款)。第五十七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时,应当解散。第五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第五十九至六十四条就合伙企业的清算直至注销的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伙协议注册成立了合伙企业,合伙协议解除后合伙企业失去存续的条件,依照合伙企业法应当解散,并进行清算。清算后合伙企业财产按照第该法相关规定进行清偿、分配。现原告在合伙企业未经清算的情况下要求分配合伙企业的财产,本院不予支持。

合伙企业成立后,在开户银行预留印鉴为铸管厂财务专用章及原、被告的私章,2002年8月14日被告单方面向开户银行申请变更预留印鉴为铸管厂财务专用章及被告方的私章,并否认原告有出资,被告该行为排斥原告作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监督、管理权,违背双方合伙协议及章程的约定,导致合伙不能继续,从而引起本案讼争,对此,被告负有主要责任。本院据此确定由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总额的60%,原告承担40%。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被告万某某于1998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40%,计x.4元,由被告万某某承担60%,计x.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林

审判员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李某熊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茜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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