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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甲不服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传芳,睢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县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鹏、赵某某,河南平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樊某甲不服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裁定,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本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李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乙、杨传芳,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王传林,第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鹏、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4月8日作出睢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认定李某某使用的宅基地位于县X街X号,东邻曹心会,西邻老集街X路,南邻李某德、李某义,北邻自西向东分别为李某珍(案外人)、王金生(案外人)、王金亮(案外人)。李某某现居住的宅基是祖遗老宅基,上有多年老堂屋。1994年经县政府颁发了国建(睢)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北邻为出路),经现场勘验:证载面积与其实际使用面积基本相符。在县X街,老宅基的老堂屋后都有滴水,滴水宽度一般为三尺。经现场勘验,李某某屋后现状为:从李某某老堂屋后墙到王金生(案外人)、王金亮(案外人)家南侧的东西院墙有一东西胡同,李某某的堂屋东北角距胡同北侧的东西院墙南墙皮1.38米,其堂屋西北角与胡同北侧的东西院墙南墙皮的垂直距离是1.30米。从1990年至今,居住在王家东侧的樊某甲家将该胡同作为出路使用。此胡同形成的原因是:樊某甲与王金生(案外人)、王金亮(案外人)系东西邻居,樊某甲居东,王金生(案外人)、王金亮(案外人)居西,双方均居李某某的北侧。1988年之前,王家宅基无院墙,樊某从王家堂屋南侧、李某某堂屋后向西通行。1988年,樊某甲与王金生、王金亮因宅基出路发生纠纷,1990年4月12日睢县人民法院作出(1990)睢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从被告(王金生、王金亮)南邻(李某某)堂屋后墙往北量一米五十公分,东西取一直线,为原告(樊某甲)的出路,被告也可以走此出路,原告垒墙在直线以南”。王家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0)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了王家的诉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樊某按判决打起一东西院墙,由此形成李某某房屋后(作为樊、王两家出路)的东西胡同。对于上述判决,李某某当时不知情,1997年得知此情况后,认为上述判决将其老宅基房屋后的三尺滴水判给了樊某作出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多年来一直信访。2007年9月3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确实错误为由,裁定进行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07)商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上述一、二审判决,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期间,李某某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2008年10月6日,樊某甲提出撤诉申请。睢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樊某甲撤回起诉。李某某遂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其堂屋后三尺滴水的使用权。2009年6月26日,被告作出了《关于城内老集街李某某与樊某甲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睢政土[2009]X号)。对此处理决定,李某某和樊某甲均不服,提起了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商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睢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9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1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56条之规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作出如下决定:县政府已于1994年3月23日为李某某颁发了国建(睢)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与其实际使用面积基本相符,李某某应按证载面积使用其宅基。其证载范围以北的三尺滴水作为李某某宅基的滴水,该滴水的使用权归李某某。该滴水的使用权已由本决定予以明确,且李某某只能作为滴水使用,故不再另行发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方面的证据:第一组,1、2009年5月21日建设路居委会的证明;2、2006年10月1日孟照峰的证明;3、2001年2月孟昭荣的证明;4、2006年10月18日曹鸿逵的证明;5、2007年9月12日袁桂枝的证明;6、2008年11月12日孟昭荣的询问笔录;7、2008年11月12日曹鸿逵的询问笔录;8、2009年5月15日曹鸿逵的询问笔录;9、2008年11月13日袁桂枝的询问笔录;10、2009年5月15日袁桂枝的询问笔录;11、2007年8月14日孟照峰的问话笔录;12、1989年3月20日法院对夏秀荣的调查笔录,证明1、李某某使用的宅基系祖遗宅基,上有多年老堂屋。2、李某某的老堂屋原状没有改变。3、在县X街,老宅基堂屋后都有滴水,滴水宽度一般为三尺。第二组,1、国建(睢)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2009年6月1日现场勘验笔录;3、照片四张,证明1、李某某使用的宅基系祖遗宅基,上有多年老堂屋。2、李某某的老堂屋原状没有改变。3、1994年经县政府颁发了国建(睢)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北邻为出路),经现场勘验,证载面积与其实际使用面积基本相符。4、经现场勘验,李某某屋后现状为:从李某某老堂屋后墙到王金生(案外人)、王金亮(案外人)家南侧的东西院墙有一东西胡同,李某某的堂屋东北角距胡同北侧的东西院墙南墙皮1.38米,其堂屋西北角与胡同北侧的东西院墙南墙皮的垂直距离是1.30米。从1990年至今,居住在王家东侧的樊某甲家将该胡同作为出路使用。第三组:1、(1990)睢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1990)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2006)商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4、(2007)商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5、(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樊某甲与王金生、王金亮系东西邻居,樊某甲居东,王金生、王金亮居西,双方均居李某某的北侧。1988年之前,王家宅基无院墙,樊某从王家堂屋南侧、李某某堂屋后向西通行。2、1988年,樊某甲与王金生、王金亮因宅基出路发生纠纷,1990年4月12日睢县法院作出(1990)睢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从被告(王金生、王金亮)南邻(李某某)堂屋后墙往北量一米五十公分,东西取一直线,为原告(樊某甲)的出路,被告也可以走此出路,原告垒墙在直线以南。3、王家不服,提起上诉,商丘中级法院作出(1990)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了王家的诉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樊某按判决打起一东西院墙,由此形成李某某房屋后(作为樊、王两家出路)的东西胡同。4、对于上述判决,李某某当时并不知情,1997年得知此情况后,认为上述判决将其老宅基房屋后的三尺滴水判给了樊某作出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多年来一直信访。5、2007年9月3日,商丘中级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确实错误为由,裁定发回再审。再审判决“(2007)商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上述一、二审判决,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6、在重审期间,李某某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2008年10月6日,原告樊某甲提出撤诉申请,于是,睢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樊某甲撤回起诉。李某某遂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其堂屋后三尺滴水的使用权。二、程序方面的证据:被告处理本案是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操作的,程序是合法的:立案—将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询问当事人、调查知情人、现场勘验—调解—研究作出处理决定—送达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老邻居,两家的宅院系几辈子的老宅院。原告的出路南侧是第三人的老堂屋的后墙。该出路是原告几辈子走的唯一出路,南北宽仅1.5米。被告不顾这一客观事实,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在确认第三人宅基证使用面积到第三人的堂屋后墙的同时,又确认第三人宅基证以外(即第三人的堂屋后墙以北)有第三人三尺滴水,将原告1米的出路划归第三人管理使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睢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文件;2、商丘中级法院判决书;3、睢县法院判决书;4、土地使用证;5、对王金亮的调查笔录;6、对单国英的调查笔录;7、对朱久荣的调查笔录;8、对续艳玲的调查笔录;9、对单国英的调查笔录;10、对王传启的调查笔录,证明所争议的出路是原告的唯一出路,是原告几辈子走的老出路。该出路的使用权应归原告。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意见与被告辩称意见相同。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事实方面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第X号证据解放后颁发的宅基证就不存在滴水,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第2、3、4、6、7、8、X号证据证人已不在世多年,被告称对这些人复核不属实。总之,被告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X号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第X号证据显示原告宅基西边无出路,而其提供的其它证据(证人证言)则称有出路,相互矛盾,应以第X号证据宅基证为准,说明被诉处理决定正确。第5-X号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不应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

的第X号证据系被诉处理决定,不具有证据效力。第2、X号证据已被撤销,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第X号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5、8、X号证据中证明第三人房后无滴水的部分与本院依法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相矛盾,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该证言中的其它部分内容及第6、7、X号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房后系原告行走多年的出路,与客观实际情况相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X号证据属原告单方行为,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的确认与被诉处理决定确认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对土地争议进行处理的职权。本案中,对于第三人的宅基,被告已于1994年3月23日为其颁发了国建(睢)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系合法有效的证件,且证载面积与其实际使用面积基本相符,第三人应按被告确权的面积使用其宅基。第三人的宅基是祖遗老宅基,堂屋后确有滴水,在睢县X街,老宅基堂屋后都有滴水,滴水宽度一般为三尺,故李某某主张其堂屋后有三尺滴水,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该滴水部分已形成东西胡同多年,系原告住宅出路的一部分,故该滴水部分第三人只能作为滴水使用。被诉处理决定在明确原告证载范围以北三尺滴水的使用权归第三人的同时,又明确第三人只能作为滴水使用,这样就保证了原告将该滴水部分作为出路的通行权。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8日作出的睢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良

审判员王凤云

审判员郝振海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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