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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青腰完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幼儿,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户,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谢刘勇,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兴市X镇中心完小,住所地资兴市X镇。

法定代表人曹某,男,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教师,系该校副校长,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资兴市X镇中心完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程、人民陪审员蒋振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被告处就读期间因受伤所遭受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系自行从凳子上摔倒,纯属意外,被告并不存在管理不善之处;同时,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资兴市X镇中心完小下办幼儿园一所,原告黄某乙在该园就读。2010年1月12日下午,原告在校期间摔伤右肘;次日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外髁骨折并进行了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10天,花医疗费4880.30元;同年5月7日又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10天,花医疗费3621.40元;同年5月17日,原告之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玖级伤残。事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9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资兴市X镇中心完小支付原告黄某乙在被告处就读期间因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此款限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之前支付x元,余款限于2011年3月10日之前付清,如被告未按此协议如期履行,则被告自愿增加赔偿款x元;

二、双方其他无争议并不再追究;

三、案件受理费1892元,减半收取946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某刚

代理审判员李程

人民陪审员蒋振廷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邓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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