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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诉云南昆阳磷肥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四初字第7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70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住所:北京市阜成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总裁。

诉讼代理人段建新,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许文,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昆阳磷肥厂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晋宁县。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马玲芳,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诉被告云南昆阳磷肥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段建新、许文,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马玲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1年6月29日,被告(原云南昆阳磷肥厂现云南昆阳磷肥厂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晋宁县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合同编号:x(2001)08。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延期归还所欠2100万元贷款,展期期间贷款利率6.24%,还款期限24个月(自2001年6月29日至2003年6月29日);同日,双方签订《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1]08),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1#、2#工业磷酸装置,磷酸钠装置,食品六偏装置为按期偿还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已于2001年7月2日在昆明市晋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贷款还期限届满后中国建设银行晋宁县支行于2003年3月20日依法对被告进行了催收。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X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等有关规定,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晋宁县支行依法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共计本金2100万元,利息x.24元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将该债权再次转让给原告。2005年4月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以及原告共同在《云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依法履行了通知债务人(即被告)的义务。

该贷款转让原告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00万元,利息x.37元(利息计算截至2005年12月21日)。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100万元,截至2005年12月21日的利息x.37元,以上两项共计x.37元,以及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如被告不能还款时,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1#、2#工业磷酸装置,磷酸钠装置,食品六偏装置)予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我方向建行借款2100万元是事实,但诉讼时效存在问题,我方质证后再发表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款展期协议书》(编号:x(2001)08),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晋宁县支行与被告(原昆阳磷肥厂)于2001年6月29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被告21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1年6月29日起至2003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6.24%。

2、《担保抵押合同》(编号:[2001]08),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晋宁县支行与被告(原云南昆阳磷肥厂)于2001年6月29日签订《担保抵押合同》。被告为保证按期归还借款,自愿以其所有的1#、2#工业磷酸装置,磷酸钠装置,食品六偏装置提供抵押担保。

3、《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晋宁县支行已根据与被告(原云南昆阳磷肥厂)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核定被告贷款金额为2100万元。

4、《抵押物登记证》([2001]昆晋工商抵押登记字号X号),证明被告用于设定的抵押的财产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5、《借款转让协议》,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晋宁县支行于2004年6月28日将其对本案《借款展期协议书》项下所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

6、《借款转让协议》(第X号),证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于2004年11月29日将本案《借款展期协议书》项下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

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晋宁县支行于2004年2月23日依法向被告(原云南昆阳磷肥厂)进行了催收。

8、云南日报于2004年12月3月刊登的《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晋宁县支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对本案《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债权债务的转让,在依法履行了通知债务人义务的同时,对享有的债权进行了催收。

9、云南日报于2005年4月6月刊登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昆明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对本案《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债权债务的转让,在依法履行了通知债务人义务的同时,对享有债权进行了催收。

10、《昆阳磷肥厂利息计算表》,证明截至2005年12月21日,被告(原云南昆阳磷肥厂)尚欠贷款本息合计x.37元。

11、《云南省其它服务统一发票》,证明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

12、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云南昆阳磷肥厂转止印尼安达商贸瓮有关事项>的复函》(云国资函[2004]X号),证明云南昆阳磷肥厂整体转让印尼安达商贸公司事宜已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核准。

13、云南省商务厅《关于同意“云南昆阳磷肥厂”名称等变更的批复》(云商资[2004]X号),证明原云南昆阳磷肥厂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名称已变更为云南昆阳磷肥厂有限公司,原昆阳磷肥厂的债务由变更后的被告云南昆阳磷肥厂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X组、第12、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认为是原告单方计算,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算标准为准。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6月29日,被告(原云南昆阳磷肥厂现云南昆阳磷肥厂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晋宁县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合同编号:x(2001)08。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延期归还所欠2100万元贷款,展期期间贷款利率6.24%,还款期限24个月(自2001年6月29日至2003年6月29日);同日,双方签订《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1]08),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1#、2#工业磷酸装置,磷酸钠装置,食品六偏装置为按期偿还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已于2001年7月2日在昆明市晋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贷款还期限届满后中国建设银行晋宁县支行于2003年3月20日依法对被告进行了催收。

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晋宁县支行依法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共计本金2100万元,利息x.24元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将该债权再次转让给原告。2005年4月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以及原告共同在《云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依法履行了通知债务人(即被告)的义务。

该贷款转让原告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00万元及从2001年6月29日至2004年2月23日止的利息x.24元,从2004年2月24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2001年6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晋宁县支行与云南昆阳磷肥厂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及《担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晋宁县支行按时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对贷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X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等有关规定,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晋宁县支行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又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故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因受让债权成为本案的债权人,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代为提起诉讼,故现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担保抵押合同》中被告自愿以自有的1#、2#工业磷酸装置、磷酸钠装置、食品六偏装置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于2001年7月2日在昆明市晋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告请求对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借款2003年6月29日到期,而在2004年2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晋宁县支行向被告进行催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于2004年12月3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于2005年4月6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而原告于2006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因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所以原告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另查明,依据云南省工商管理局《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中载明:云南昆阳磷肥厂以股权并购的方式整体转让给印尼安达商贸有限公司并设立独资企业,即本案被告该局批准。因此原告所诉被告的主体适格。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问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给司法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计算后应为x.1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昆阳磷肥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万元、利息(从2001年6月29日至2004年2月23日止的利息为x.24元;从2004年2月24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x.14元。

二、若被告云南昆阳磷肥厂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上述款项,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有权对云南昆阳磷肥厂所有的1#、2#工业磷酸装置、磷酸钠装置、食品六偏装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x.57元、保全费x.57元,由被告云南昆阳磷肥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志昆

审判员陈林

代理审判员何海燕

二○○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维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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