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明大达利屋业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北段X号滨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艳传、王某某,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圆通支行
住所:昆明市X街X号。
负责人祝某某,行长。
原告昆明大达利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圆通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根据借款合同纠纷案的生效法律文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8日作出(2002)昆民执字第255-X号、(2002)昆民执字第256-X号、(2002)昆民执字第26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偿还被告欠款、利息、诉讼费、申请执行费共x.46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并按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将原告所有的滨江大厦综合楼X-X层共计6165.66平方米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折抵给被告,折抵余额超出部分即x.54元按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6月18日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处理。该民事裁定书生效后,被告将滨江大厦综合楼X—X层共计6165.6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办至昆明超凡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下。
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6月18日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及关于对《以物抵债协议》第四条的补充说明,折抵余额超出部分的房产用于原告偿还欠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银通支行的贷款本息。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昆明市房屋拆建经营开发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银通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作出(2002)昆民四初字第113、123、114、115、116、117、118、119、120、121、X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前列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7日作出(2002)昆民执字第256—5、264—5、295—5、296—5、297—5、298—5、299—5、300—5、303—5、304—5、30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和昆明市房屋拆建经营开发公司所有的滨江大厦部分房产抵偿给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银通支行,并终结执行前列民事判决书。据此,原告抵偿给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银通支行的房产不包括滨江大厦综合楼X—X层中的房产,原告抵偿给被告房产中的超出部分,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但由于原告已将该部分房产处分给他人,故在原告应将该部分房产所折成的款项即x.54元返还给原告,并应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项x.54元,并支付利息x.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判决、调解和裁定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大达利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昆明大达利屋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载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屈忠义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ΟΟ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杨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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