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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2月9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沈××以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以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家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赔偿为由,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与邻居沈××产生矛盾。在被害人沈××家中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杨某某用砖将沈××的腰部、面部、左前臂砸伤,致沈××腰椎右侧第二、三横突骨折。经鉴定,沈××的腰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沈××的陈述,证人宋素玲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案件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18时许,在被害人沈××家中,被告人杨某某与沈××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杨某某用砖将沈××的腰部、面部、左前臂砸伤,致沈××腰椎右侧第二、三横突骨折。经鉴定,沈××的腰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审理中,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以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赔偿款为由,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杨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沈××的陈述,证人宋××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病历、案件照片、协议书和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且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足以证实本案事实的成立,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对被告人杨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近亲属能够针对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和解,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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