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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李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代理人齐某生。系申请人齐某某和被申请人李某之子。

齐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李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保军独任审理。诉讼过程中,齐某某于2011年12月21日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某目前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移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8日鉴定终结。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齐某某、被申请人的代理人齐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齐某某称:由于被申请人即我妻子李某常年多病,现已无语言、行为能力,为方便照顾被申请人,故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我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李某的代理人称:因我母亲李某患病,生活不能自理,已无语言、行为能力,我同意我母亲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我父某齐某某作为我母亲的监护人。

根据申请人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移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平原司鉴所(2012)精鉴字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李某脑血管病所致重度智能减退,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被申请人代理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交户口本一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夫妻关系,申请人可以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代理人对该申请人提交的户口本无异议。

被申请人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其他子女即齐某兰、齐某、齐某霞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和三人签名的证人证言一份。予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其他子女同意齐某生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同时齐某兰、齐某、齐某霞同意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平原司鉴所(2012)精鉴字X号鉴定意见书,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申请人、被申请人代理人对该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申请人提交的户口本,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申请人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申请人代理人提交的齐某兰、齐某、齐某霞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和三人签名的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申请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申请人李某受疾病影响,对事物无理解判断能力,经鉴定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有四名子女,即被申请人的代理人齐某生和其他子女齐某兰、齐某、齐某霞。齐某生、齐某兰、齐某、齐某霞均同意由其父某齐某某作为其母亲李某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其配偶、父某、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担任其监护人。本案中,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配偶,依法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李某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子女均同意由其父某即申请人齐某某作为其母亲李某的监护人,故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由申请人齐某某为被申请人李某的监护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齐某某为被申请人李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马保军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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