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晋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江辉,山西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顺县祥丰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文华,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闻喜县新型包装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史丽君,山西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晋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拖欠货款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晋中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江辉、赵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文华,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史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9月原、被告协商议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编织袋,截止2000年2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9.8万元。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用其在第三人处债权归还欠款,第三人也同意给付原告。事后,第三人给付原告10万元整,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也给第三人出具了由其代付原告货款的证明及第三人水泥款49.8万元的收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债权转让已形成事实。第三人应向原告负责履行剩余部分债务。故判决:一、被告欠原告货款49.8万元及利息,由第三人从其欠被告的货款中直接给付原告。二、其它互不追究。
判后,第三人山西晋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原、被告经协商,第三人亦同意给付原告”不是事实,“事后第三人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不是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债权转让已形成事实,且实际履行部分”不是事实。原判采信的证据错误,原判适用法律不当。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闻喜县新型包装材料厂与和顺县祥丰水泥有限公司达成由新型包装材料厂供给祥丰水泥有限公司编织袋的协议。协议之后,新型材料厂依约履行了合同,祥丰水泥有限公司累计拖欠新型包装材料厂编织袋款69.8万元。新型材料厂多次索要,祥丰水泥有限公司一直未付。事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祥丰水泥有限公司用其在山西晋亚路桥公司的230万元债权偿还69.8万元,新型材料厂表示同意,经与晋亚路桥公司商量,晋亚路桥公司也表示同意。2000年12月,新型材料厂持祥丰公司给晋亚路桥公司开具的通知以及付款收据前往晋亚路桥公司索要货款。该通知明确说明,祥丰公司所欠材料厂货款,同意由晋亚路桥公司代付。晋亚路桥公司接收了通知和付款收据并于2000年元月19日,以其帐户所在的晋中地区祁县至介休一级公路工程指挥部的名义支付款项20万元。元月21日,新型材料厂收到晋亚公司20万元的银行进帐单。2000年2月10日、4月24日,新型材料厂又持祥丰公司的通知以及祥丰公司给晋亚路桥公司所开具的两张收据,前往晋亚路桥公司索要剩余货款,但晋亚路桥公司没有继续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祥丰水泥有限公司经过新型材料厂同意,愿将其在晋亚路桥公司的部分债权转让给新型材料厂,虽然该债权转让行为并不十分规范,但其基本意思明了,该行为也没有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应当视为债权转让的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合同债权人与权利转让的受让人一旦达成协议并将其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时通知原债务人,债权转让的行为即发生了法律效力,受让人就有权要求原债务人向其履行义务,本案中,祥丰水泥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时通知了晋亚路桥公司,晋亚路桥公司也按通知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应视为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实际履行。晋亚路桥公司事后否认其同意债权转让,并否认已履行了部分款项的行为违反了民法关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其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庭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但认定晋亚路桥公司已支付10万元数额有误,应予更正。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9980元,由晋亚路桥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生林
审判员马捷生
代理审判员李洪义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宛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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