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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甲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宜阳营销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廛河区X路车苑内。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百戈,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宜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宜阳县X镇X路X号楼一楼。。

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6、X层。

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亚利,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聂明辉,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张某甲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宜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宜阳营销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阳大地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连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天公司、张某甲(昊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潘百戈、张某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亚利、聂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的豫x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2009年10月3日在被告宜阳营销部办理了7种保险,共交纳了保险费x.88元,保险期一年。2010年2月28日16时,原告的车与对方的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经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x元,对方车损1290元,按规定对方赔付一半计x.5元,下余一半应由被告给予赔偿,但二被告互相推托,现要求二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x.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昊天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出险车辆豫x的实际车主是张某甲。(2)保险单一页,保费发票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了八种保险,交纳了保险费x.88元。(3)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二事故车辆损失为x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承担50%计x.5元。庭后提交了修车发票和购买零配件发票计x余元和价格鉴定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保险单、保费发票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为交警部门的调解不合理,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足后,剩余部分在商业险中进行调解;对估价鉴定结论书的鉴定单位和人员是否有资质表示异议。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不予认可。交警部门的调解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足后,剩余部分在商业险中进行调解,本案应赔金额4650元。

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样式和有关保险条款共四张。用以证明原告投保时对原告进行了告知义务。(2)定损单三页。用以证明出险后车辆的损失定价,其中方向机可能有调包现象,2400元不予赔偿。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样式和有关保险条款,从没有见到过,也不知其中的内容。对被告提交的定损单的定价不予认可,认为应以鉴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准。

经过庭审和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以下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保险单、保费发票,因二被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因均为交警部门和有资质的认证部门出具,其来源合法,二被告亦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故予以采信。(3)对二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样式和有关保险条款,因没有提供原告已收悉的证据,故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不予采纳。(4)对二被告提供的定损单,因属于保险公司内部的定价,不具有公信力,不予采纳,应采用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为妥。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购置红岩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豫x,挂靠在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2009年10月3日,原告张某甲在被告宜阳营销部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综合机动车辆保险,共向被告交纳了各种费用x.88元。被告宜阳营销部给原告张某甲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险单上显示被保险人为张某甲,承保险种和保险金额为: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2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M)、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D3),保险金额为10万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D4),保险金额为10万元、玻璃单独破碎险(F)国产、附加自燃损失险(Z),保险金额为21.952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4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3日24时止。保险车辆车主为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2010年2月28日16时,原告雇佣司机杨彦君驾车行驶至宜阳樊村X路时,与洪某所驾驶的豫x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宜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结论为:原告车损失总值x元,洪某所驾驶车辆损失总值1290元。公安交警部门依责任划分,调解双方各承担50%损失。双方按调解协议履行后,原告经被告宜阳营销部同意,按宜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定损单认定的配件价值采购修理。后原告张某甲持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书和鉴定结论书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交警部门的调解不合理及部分配件存在调包现象为由拒赔。原告遂诉入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保险合同,但被告收取原告张某甲交纳的保险费,并给原告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是被保险人,又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昊天公司只是被保险车辆的管理者,故保险人应向原告张某甲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按照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所认定的配件价值,经被告认可后进行采购修理,符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公安交警部门依责任划分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理赔,其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超出采购配件和修理的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不予认可,认为要求赔偿的数额不符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免赔范围;交警部门的调解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足后,剩余部分再在商业险中进行调解。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投保时向原告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向原告发送相关保险条款的相关证据,原告同意交警部门依责任进行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并无过错,二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驳理由,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宜阳营销部虽然不是独立的法人,但是经核准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因此应当直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系被告宜阳营销部的上一级组织,应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宜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保险金x.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宜阳营销服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连杰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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