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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54岁。

被告:李某某,男,46岁。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崖底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总经理。

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5月6日依被告李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8月1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向明,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刘志刚,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3日20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南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8KM+727.6M处道路时,与同向在前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且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结果为:1、双肺挫伤;2、肋骨骨折;3、脾挫伤;4、右髋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140天,花医疗费x.10元。故诉入法院,请求被告承担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x.18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3、出院证;4、护理证明;5、医疗费收费票据及费用汇总;6、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7、交通费票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给原告x元,所付款项超出我方应承担赔偿数额的部分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方。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我方认为:1、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其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并按照一年365天计算;2、陪护人数应由医生在住院期间根据具体病情确定,而非按实际陪护人数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4、交通费过高,票据不真实,有不少票据号码连号;5、对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其无法说明事故车辆与鉴定车辆具有关联性,且鉴定结论书没有原件,无估价人员资格证号,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无车损评估单,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车损。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的赔偿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我方不予赔偿。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我方意见如下:1、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不是严格的诊断证明,只是对护理人数作出了证明,出具部门与盖章部门不是同一部门,我方认为证据不合法;2、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说明是其就医期间发生的,请人民法院根据就医时间,酌情、合理确定其交通费用;3、其余意见同意被告李某某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20时,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南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车线68KM+727.6M处道路时,与同向在前王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结果为:1、双肺挫伤;2、肋骨骨折;3、脾挫伤;4、右髋软组织损伤。王某某共计住院138天,住院期间前66天需两人陪护,后72天需一人陪护,花医疗费x.1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根据王某某的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王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不成伤残。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由原来的要求赔偿x.18元变更为x.46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x.10元、误工费9036.72元(x÷250×198)、护理费9310.56元[x÷250×(66+138)]、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30×138)、营养费1380元(10×138)、车损1525元、交通费712元。

另查明:李某某系豫x号轿车车主,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支付给王某某x元。上述事实有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在前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6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合理范围为限。因该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车损评估证明无具体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也无车损评估单,无法证明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具有关联性及具体损坏和修理部件,故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车损152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系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计算。其要求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实出现有连号,被告李某某及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对此证据存在怀疑合理,交通费应根据就医距离及客车票价等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为宜。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10元、误工费3807.1元(4807元/年÷250天/年×198天)、护理费7779.74元[(9534元/年÷250天/年×66天×2人)+(9534元/年÷250天/年×7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138天×30元/天)、营养费1380元(138天×10元/天)、交通费600元,共计x.94元。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8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x.1元(7439.10+4140+1380),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被告李某某垫付给原告王某某的数额已超出了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3807.1元、护理费7779.74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x.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承担44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云

审判员傅国强

人民陪审员李某民

二О一О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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