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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女,56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女,56岁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河西区X路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可园里小区后。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站长。

上诉人刘某甲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方强、刘某,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梁长泰,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河西区X路房管站的委托代理人冀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新闻里X门X-X室的诉争房屋系第三人天津市河西区X路房管站经营管理的公产房屋,房屋的承租人是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自2006年9月入住诉争房屋至今,并由其缴纳该房屋的公房租金、物业费、水、电费、供热费等相关费用。原、被告曾就诉争房屋达成置换协议,约定原告刘某甲以32万元的价格将诉争房屋置换给被告刘某乙,后被告刘某乙于2010年6月16日前将全部32万元款项给付原告刘某甲。但因故原、被告未办理相关置换过户手续,后原告刘某甲将被告刘某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乙腾出诉争房屋,案件审理中,被告刘某乙对原告刘某甲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反诉原告享有诉争房屋承租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置换诉争房屋达成了一致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现诉争房屋已转移占有,且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已将全部价款交付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应履行协助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办理置换、过户等相关手续的义务。故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请求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诉争房屋置换关系成立,反诉原告享有诉争房屋承租权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所述双方约定的置换价格为x元,其所书写的收条内容是应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的要求所写等陈述意见,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从河西区X路新闻里X-X-X-501腾空搬出,并将该房完好地交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新闻里X门X-X室公产房屋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承租并使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协助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办理承租权变更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承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从河西区X路新闻里X-X-X-501腾空搬出,并将该房完好地交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提出双方系同学、朋友关系,诉争房由被上诉人借住至今。2010年双方曾就置换诉争房达成意向,在准备办理相关申请事宜之始,被上诉人却改变原有意向,导致磋商失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河西区X路房管站则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x元,2006年9月前,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x元,2006年9月被上诉人进住诉争房居住至今。2010年6月15日前被上诉人又陆续给付上诉人x元,2010年6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房款钱叁拾贰万收齐”的字条一张。后双方因房屋买卖价款的数额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本院查明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协商买卖诉争房屋是不争的事实,争议的焦点是协商房屋买卖的时间及商定的房屋买卖价款。上诉人主张双方协商房屋买卖的时间2010年,商定的房款是x元,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协商房屋买卖的时间是2006年,商定的房屋价款是x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首先,被上诉人在2006年9月入住诉争房前曾分两次给付上诉人x元,上诉人于此后将诉争房腾空交付被上诉人居住使用,该房屋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如按上诉人主张的x元系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后该笔款项在2010年冲抵了房款。那么,在上述x元所谓的借款冲抵了房款后,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索回原出具的借条,然上诉人却提出借条仍在被上诉人手里,显然,上诉人关于x元款项性质的主张,既无证据证实,亦缺乏逻辑,主张不能成立。其次,2010年6月中旬,被上诉人又陆续给付上诉人x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房款钱叁拾贰万收齐”的字条一张,对此,上诉人辩解该条只能表示上诉人收齐的是房款中的x元而已。按照上诉人的思路,双方协商以x元作为房屋买卖的价款,在上诉人只收齐了房款中x元且为被上诉人出具收款凭证的情况下,并未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出具欠付房款x元的凭证,此举与情理相悖。显然,上诉人对于“房款钱叁拾贰万收齐”的字条的解释,不符合常理,亦无相应证据支持。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房屋买卖的时间是2006年,商定的房屋买卖价款是x元,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情理。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当事人双方为多年的同学加好友,从双方给付房款、交付房屋及书写收齐房款收据等一系列的行为看,双方商定房屋买卖基于双方多年的情分所产生的信任而采用的口头合同的形式,此种合同形式及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至于我市房屋主管部门规定直管公产房屋办理置换过户必须由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办理手续的规定,只是对直管公产房置换手续的办理机构进行了限制,并未禁止就公产房屋的置换交易达成协议。故上诉人以此作为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秀红

审判员包颖

审判员王新

二零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靳一诺

辛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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