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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赵某何某抢劫、盗窃、故意毁坏财物等案

时间:2002-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256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X镇X村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8年8月12日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1999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怀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X镇X村X组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8年8月12日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1999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怀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X镇X村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88年因拐卖人口罪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3年刑满释放。1998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怀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X镇X村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8年8月12日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1999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怀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X镇X村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8年8月12日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1999年5月2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X镇X村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8年8月12日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1999年5月21日被逮捕。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董某、曾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01)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卿

代理审判员高诚真

代理审判员李某群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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