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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邱某某与被上诉人杜某某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仙游县X镇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东阳市X街X村X号。

上诉人邱某某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的(2010)南市民三初字第18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邱某某称,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南宁市与事实不符:l、上诉人与林金风签订的《百盛国际俱乐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确认的邮寄送达地址“南宁市X路X号福建大厦X楼”为上诉人原工作单位联系地址,并非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2、上诉人在南宁购买的房产事实上并非上诉人所有,且未实际居住,不能认定南宁市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3、上诉人的住所地为福建省仙游县X镇X街X号,合同履行地为缅甸果敢特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使本案存在涉外因素,亦不属南宁市甚至广西法院管辖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邱某某与杜某某签订的《百胜国际俱乐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争议处理条款,但邱某某与林金风签订的《百胜国际俱乐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明确确认了邱某某邮寄送达地址为南宁市X路X号福建大厦X楼,且邱某某在南宁市购置有两套住宅房产,有抵押登记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可以证实,原审裁定据此认定南宁市为邱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有事实依据,邱某某上诉提出在南宁购买的房产并非其所有并以此否定南宁市不是其经常居住地,理由不充分。此外,涉案标的物及履行地在缅甸果敢特区,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广西首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伊里

代理审判员梁冬云

代理审判员朱燕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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