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江东建筑经营公司。
住所地: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凌艳传,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爱坤,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南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本市X路西开发区C2-13地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金正中,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华刚,该公司员工。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江东建筑经营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云南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1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凌艳传、王爱坤,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金正中到庭参加证据交换。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愿意进行和解。2005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了《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1年1月9日,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江东花园二期西组团地下车库工程。双方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协议书》签订后,其依约组织施工,并如期完工交付被告使用。2002年10月11日,其将已编制好的工程结算书提交被告审核。已完工程总造价为x.01元,扣除被告提供的材料款x.90元及优惠金x.94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x.1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30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x.17元至今未付。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程欠款x.17元及利息x.50元(自2002年10月15日至2005年10月4日,按5.58%计算);2、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和陈述,并经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1、工程名称:江东花园二期西组团(四季园)地下车库工程;2、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图纸会审纪要规定的有关施工内容及甲方临时安排的相关临时任务;3、总工期延误九天以内,每天按x元处罚,延误十天及以上,被告拒付尾款,原告无条件退出施工现场;4、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结算双方同意后除保修金外,尾款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建设。施工中,被告先后支付了330万元的工程款和x.90元的材料款以及x.94元的优惠金。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经完工。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x.01元,扣除按总造价下浮2%的优惠后,工程总造价为x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30万元和x.90元的材料款,扣除24万元的整改修复费和4万元的违约金,再扣除造价中所含的劳动保险统筹基金x元以及定额编制费x元(总造价×0.15%),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x.10元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云南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江东建筑经营公司支付工程款x.10元;
二、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江东建筑经营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江东建筑经营公司及被告云南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50%,即7788元,由被告云南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工程尾款的同时支付给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江东建筑经营公司。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邵坚
审判员孟静
审判员潘玲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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