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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昌茂运输贸易公司与申某等41人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2-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民三终字第18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昌茂运输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儒,山西晋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等41人。

代表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红青,山西韩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逯某,1935年生,汉族,山西昌茂运输贸易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昌茂运输贸易公司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4年5月12日,逯某、范卫东、赵海梅三人共同出资35万元设立山西昌茂运输贸易公司,并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经营地址为太原市X街X号,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1995年12月19日,该公司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某变更经营地址为山西省洪洞县X街X号,其余事项未变。1994年10月间,昌茂公司扩股,股民由原三人扩为174人,出资249万元,其中有本案的原告41人,出资43万元,有昌茂公司出具的股金单据为证。以上事实昌茂公司均未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新增加的注册资本也未经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同时昌茂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议定争取三年拿回本金以及有关公司的其他事宜。1996年元月20日,被告昌茂公司按本金的33%向股民第一次支付了红利,1997年4月27日,又按本金的20%向股民支付了红利,2001年1月20日又按本金的5%支付了红利。期间昌茂公司向部分股民退股还本,原告以集资还本期满为由向被告索要,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昌茂公司由原股东3人增至174人,违背了《公司法》关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2-50人人数的规定,同时该公司由原35万元注册资本增加至249万元,既未经验资机构进行验资,也未向工商部门申某变更登记,违背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变更登记的规定,其擅自增加股东、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法院不予认定。昌茂公司为购车皮向原告41人筹借资金,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昌茂公司理应支付原告本息。三次分红,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自2001年1月20日起,昌茂公司应偿还原告41人本息,逯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1、昌茂公司偿还原告43万元本金及利息(时间从2001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逯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山西昌茂运输贸易公司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1994年10月,昌茂公司扩股,股东由原三人变为174,出资额达249万元。当时,昌茂公司给股东出具的是股金凭证,其中就包括本案41名被上诉人的出资43万元。从此,昌茂公司就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规定进行运作,并于1996年1月20日、1997年4月27日、2001年1月20日分别按不同的比例向股东支付了三次红利。1995的12月19日,昌茂公司将经营地址变更登记后,因特殊情况,再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年检注册登记,因此,扩股后的公司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而是一个个人合伙体,现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出资,是合伙纠纷,而非债务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申某等41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都存在。另外,上诉人所称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但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逯某明确表示不交上诉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1994年5月12日,由三人共同出资35万元注册设立的,其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山西昌茂运输贸易公司。当年10月,该公司扩股,股东由原三人变为174人,注册资本也由原来的35万元增加至249万元,但未经验资机构进行验资,也未向工商部门进行申某变更登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称扩股、收集资金是要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理由,因其没有成立了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而收集资金后,始终是以山西昌茂运输贸易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非是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活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应承担风险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一是所述拟设立的公司未成立,二是在几次分红利时,并非结算对赢利的分配,而是按照承诺分配,故其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山西昌茂运输贸易公司收取投资款后,在拟设立公司未成立期间使用该资金,应视为借用行为,理应承担相关责任。原审被告逯某虽提出上诉,但未交上诉费,故本院对其不视为上诉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96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耀

审判员冯成锁

代理审判员牛向宏

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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