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庾某与梁某离婚案

时间:2002-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泽法民初字第577号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泽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庾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一案,于2002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强、靳彦林和代理审判员张祥太组合议庭,于200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庾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梁某于198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时常与我发生争吵,有时还动手打我,我为了两个孩子的成长,一直忍让着。近年来,被告只顾搞发明创造,不顾家庭,家庭生活十分困难,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修建的房屋。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1975订婚,婚前恋爱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很好,生育了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并参加了工作。近年来,我发明了“多用节能炉”,并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注册,但因资金紧张,一直未能推广,家庭为此生活比较困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

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8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

2、周村X村委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离婚纠纷,下町村委曾调解过。

被告对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庾某与被告梁某,于1975年订婚,恋爱五年后,于198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两个子女,女孩梁某,1981年生;男孩梁某,1983年生,现均已成年并参加工作。近年来,被告搞科研创造,并取得了“多用节能炉”知识产权证,但其投资多,收益少,家庭经济比较紧张,生活比较困难,夫妻双方为此时有争吵,2002年8月双方又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02年8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庾某与被告梁某婚前恋爱时间长达5年之久,婚后共同生活长达32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有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应互相珍异。被告梁某搞科研发明,同时要顾及家庭生活,原告庾某也应积极支持。原告庾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庾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靳彦林

代理审判员张祥太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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