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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煤矿工人昆明疗养院与毛某某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6)昆民五终字第34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五终字第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煤矿工人昆明疗养院。

住所:昆明市X路国家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疗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范严生,云南当代律师事物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云南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侠、夏某某,云南华纬律师事物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煤炭工人昆明疗养院因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5)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二审查明,1993年6月经云南省经济体制改革会员会批准由煤炭机关服务中心、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中国煤炭工人昆明疗养院等四家共同出资设立云南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于1993年8月在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800万元。2003年12月9日由云南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15个自然人股东共同出出资组建昆明文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制定了公司章程,规定了云南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出资22.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4.8%,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股东会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出资,如不购买则视为同意等事项。2005年3月19日云南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十四次股东会议解散云南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清算组,被上诉人毛某某任清算组组长。同时决议原云南兴华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投入昆明文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22.4万元股本金经其他三家同意转让给上诉人中国煤炭工人昆明疗养院,股价以会计师事物所评估价准。2005年9月5日云南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十五次股东会议再次决议云南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落实第十四次股东会决议,将云南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昆明文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有偿转让给上诉人中国煤炭工人昆明疗养院。2005年12月6日云南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昆明文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发出征询函,征求是否同意云南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在昆明文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被征询股东均不同意云南兴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中国煤炭工人昆明疗养院转让股权。2006年1月9日昆明文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召开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全体自然人股东不同意云南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中国煤炭工人昆明疗养院转让股权,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昆明文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内协商转让,昆明文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对决议签字予以确认。其后上诉人中国煤矿工人昆明疗养院认为被上诉人毛某某阻碍执行云南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第14、15次股东会议决议,双方遂发生争议,故中国煤矿工人昆明疗养院将毛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云南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由上诉人中国煤炭工人昆明疗养院与中煤建设集团公司、中煤销售运输总公司以及总局机关服务中心共同出资800万元成立的,而云南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出资22.4万元后与15个自然人股东出资27.6万元后成立了昆明文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经云南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十四次股东会议决定解散云南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并成立了清算小组,由被上诉人毛某某担任清算组组长。被上诉人毛某某行使的是其担任的清算组组长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责任和后果代表的是清算组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其本人的意思表示。云南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决定解散并成立清算组时,成立的清算组是由该公司的股东组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前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本案中,上诉人中国煤炭工人昆明疗养院提起诉讼主张追究被上诉人毛某某的侵权责任,不符合上述公司法对公司清算组行使职权的法律规定,即被上诉人毛某某不是民事诉讼的适格主体。上诉人中国煤炭工人昆明疗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做出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中国煤炭工人昆明疗养院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中国煤炭工人昆明疗养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红阳

审判员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冯辉

二00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静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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