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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诉李某、人保财险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涂某。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原告涂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的委托代理人涂XX,被告李某、被告人保财险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诉称:2011年11月21日,李某驾驶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汉阳区X路雅丽花园工地路段时,遇行人涂某,人车临近时发生相擦,导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李某负此事故全某责任,涂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铜山支公司投保交某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交某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本人已垫付医疗费14699.9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铜山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或者过高,请求予以驳回。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1时40分,李某驾驶苏x号自卸货车在汉阳区X路雅丽花园工地操作时,将工地围墙撞倒,砸伤涂某。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某管理局汉阳大队调查认定,李某负事故全某责任,涂某无责任。涂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后于同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共用去住院医疗费13,699.98元,该费用由李某支付。2011年12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中心出具武荆楚法鉴字【2011】第X号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涂某所受损伤不能构成等级伤残;轻伤(轻型);后期医疗费约需叁仟捌佰元整;护理时间约需贰拾贰天(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叁个月(从受伤之日起)。李某除支付医疗费外,另支付1,000元。

另查明:肇事的苏x号自卸货车属李某所有,李某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铜山支公司投保交某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关于原告的交某事故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699.98元;2、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其后期医疗费为3,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天,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元/天×22天=330元;4、护理费: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为22天,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40元/天×22天=880元;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法医鉴定确认涂某治疗及休息时间为叁个月,涂某在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其单位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误工费计算为3,000元/年×3个月=9,000元;6、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500元。以上七项之和共计28,209.98元。其中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17,829.98元,属于交某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交某、误工费三项共计10,380元,属于交某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本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交某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清单、鉴定费单据、误工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铜山支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某险)的约定,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20,38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费用10,380元)。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7,829.98元,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李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则超出交某险限额部分应由李某全某赔偿。李某已经支付了14,699.98元,超出其应承担部分6,870元,由保险公司在支付给涂某的费用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李某。因此,涂某获得的赔偿费用为20,380元-6,870=13,51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的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涂某交某事故损失13,5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返还李某交某事故垫付款6,8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法医鉴定费730元,共计1,030元(涂某已预交),由李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涂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某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某办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第某项的规定,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某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旭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凡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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