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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A(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李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

原告A(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上海B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0年4月29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陆明权,审判员杨琼,人民陪审员陈秀芬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B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酬宾会服务协议》,在合同协商、签订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上海B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叶a全程参与。活动结束后,原、被告经对帐,确认被告尚有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1,579元尚未向原告结清,并承诺该款于2009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至本案起诉日,被告仍未支付应返还的货款,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销售款41,579元;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A(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酬宾会服务协议、欠条、上海B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等证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股东即实际经营者确认欠款,但至今未能付款的事实。

被告上海B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A(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

经对原告A(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以A(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为委托方(甲方)、上海B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受托方(乙方)的双方共同签订了一份《酬宾会服务协议》,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在2008年12月19日至2008年12月22日在××广场内的特卖活动提供组织策划及宣传推广服务。乙方负责特卖过程中的收银工作。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需支付本次特卖活动总销售额的30%给乙方做为活动组织及推广费用,具体结算方式如下:a.现金部分扣除30%推广服务费后对帐完毕后7个工作日结算给甲方;b.刷卡部分营业额扣除30%推广费后15工作日内以银行转帐形式结算给甲方,刷卡服务所产生的0.9%手续费由甲方负担。合同就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的签字处由双方加盖了印章。

上述特卖活动结束后,上海B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股东叶a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上海B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9日为A(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承办组织服饰特卖会,共有货款人民币41,579元尚未结清,将于2009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特立此据,以做凭证。

上海B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后,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涉讼。

另查明,上海B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有股东三名,叶a系被告股东之一,其占股份为50%。

本院认为,原告A(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酬宾会服务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期内,由被告上海B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责特卖过程中的收银工作,原告A(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应向被告上海B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特卖活动总销售额的30%做为活动组织及推广费用,并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款项被告上海B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当按约返还原告A(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对此原告A(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被告上海B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股东叶a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经对帐后,上海B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已确认应当返还货款41,579元。对于原告A(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认为,叶a作为被告上海B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大股东、本案所涉合同的经办人,有权对合同履行情况作最后的结帐工作,故本院确认该份欠条是被告上海B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上海B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A(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B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返还销售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B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1,579元;

二、被告上海B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A(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货款41,579元为本金计,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47元,由被告上海B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明权

审判员杨琼

代理审判员陈秀芬

书记员汤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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