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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农民,4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56岁,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许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文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许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16日订婚,同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她对被告情况不了解,更不知其患有精神病。加之被告催促,他们就仓促结婚。婚后她才发现被告患有严重的精神病,且经常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也不能生育子女。目前被告疾病仍未治愈,他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前财产各归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他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他以前确实患有轻微精神性疾病,但是现在已治愈。在婚前他家人曾明确告知过原告家人他的患病情况。他现在不同意离婚,但是若原告坚持离婚,他也同意离婚。因为操办婚事,他家已负债累累,所以他要求原告退还全部彩礼,包括现金x元、衣服10套、三金一套(戒指、项某、耳环)、棉花100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以证实被告于2008年10月3日至12月23日和2011年7月15日到2011年9月16日两次在洛阳荣康医院治疗;证据2、三门峡黄河医院门诊病历本一份、三门峡黄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三门峡黄河医院血细胞检验报告单一份、三门峡黄河医院凝血四项某验报告单一份、阴道超声检查报告单两份、卢氏县医院彩超检查报告一份、卢氏县计生站B型超声波诊断报告单一份,以证实原告怀孕,但是医院明确告知不能把孩子生下来;证据3、调查苏XX笔录一份,以证实原告婚前财产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城关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实由于结婚的缘故造成被告家庭经济困难;证据2、调查史XX、周XX、白XX、田XX笔录各一份,以证实在订婚和行礼的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礼金x元、衣服10套、三金一套(戒指、项某、耳环)、棉花100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提出婚前已向原告告知该事实。另外原告所说医生的陈述应当有书面证明,并且医生的话对被告是一种歧视,法律也没有规定说精神病人不能生育。对证据2中的内容和原告的说法不一致,并不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生育,且证据内容显示流产原因是早孕。对证据3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为了和原告结婚花费很大。对证据2中的四份笔录均有异议,认为虽然有这个事实,但是原、被告结婚按照当地习俗肯定要花费礼金,原告现在是要求离婚,而不是退婚,因此不应返还礼金。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徐某认为被告许某隐瞒其患有精神性疾病,且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她流产且以后不能生育。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是要求原告返还礼金x元、衣物和三金等物品。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摩托车一辆,电某机、电某、洗衣机各一台,棉被十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因为被告患精神性疾病双方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身体和双方家庭等因素,被告认为已无法共同生活,同意和原告离婚,且经本院调解亦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以准许。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其为了给付原告彩礼及结婚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并提交城关镇X村委会的证明,故本院对此证据应予认定,对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要求应酌情予以考虑,本院酌定原告返还被告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二、原告徐某的婚前财产摩托车一辆,电某机、电某、洗衣机各一台,棉被十条归原告徐某所有。

三、原告徐某返还被告许某现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和被告许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某花

审判员胡斌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史正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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