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一复字第X号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阳高县,汉族,小学文化,系阳高县X镇X村农民,住(略)。2001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高县公安局看守所。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一案,于二OO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1)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许某系叔嫂关系,因私事产生怨恨。2001年4月22日下午7时许,许某在张院门口骂张,而后被告人张某持菜刀闯出院门,扬言今天就劈死你。持菜刀朝许某面部、头部、臂部连砍十余刀,将许某倒在地,认为许某死,弃刀逃离现场。许某被家人送至医院救治脱险。许某头、面部被砍十三刀,致右眼缺失,牙齿仅余13枚,且全部松动,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张某于4月24日潜回家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村民张生爱的报案材料证实,许某被张某砍成重伤,被送至医院抢救。
2、证人王某清证实,案发时听到张某与许某吵嚷,张连续击打许某。
3、证人康某红证实,案发前听到许某骂声。
4、阳高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活体检验报告记载,许某头部、面部有13处刀砍痕,右眼缺失,口腔内牙齿仅余13枚,全部松动,开放性颅骨损伤,上述伤情均系重伤。另许某右手、右臂有4处刀砍痕,右手、右上臂肌肉萎缩,系轻伤。
5、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张某住宅大门东2m处有60×40cm血迹,血迹东7m处有一把带血的菜刀。
6、被害人许某陈述证实,是张某持刀将她砍伤,砍前张声称要劈死她。
7、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期间曾供述,他有将许某砍死的故意。
8、一审开庭时,公诉人出示张某的作案凶器菜刀一把,经被告人张某当庭辨认,表示他就是用此刀砍击的许某。上述证据相互吻合,互为印证,且供证一致,被告人张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全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刀砍击许某,其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在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许某头、面部多处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手段残忍。但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杀人犯罪属未遂,故其应当判处死刑,但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同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被告人张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春卿
代理审判员高诚真
代理审判员李慧群
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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