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一复字第X号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方山县X镇X村,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方山县看守所。
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吕梁分院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OO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以(2001)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武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武某与方山峪口镇X村女青年霍阳俊于1989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4月武某方山县人民法院大武某庭起诉请求离婚,并达成协议,方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二人非法同居关系,于2001年5月16日送达霍阳俊判决书,霍于次日与方山县X村张全大非法同居。被告人武某得知此事,预先写好血书,于2001年5月20日8时许,买了一把西瓜刀窜至张全大家院内,与霍阳俊发生争执,随即捡起地上的一把菜刀向霍左颞枕部、颈部连砍数刀,致霍当场倒地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武某持西瓜刀自杀未遂。经法医鉴定霍阳俊系颈总动脉破裂而致失血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方山县人民法院的证明材料及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霍阳俊收到方山县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但在发案前判决书尚未生效。
2、证人曹继生证明,2001年5月20日早上8点多,有一个不认识的人手提一个大包,在其开设的小卖铺以2元钱买走一把单刃黑色塑料刀把的切西瓜刀。
3、证人王成兰证明,2001年农历4月25日经其介绍被害人霍阳俊与张全大同居。
4、证人李乃汝证明,案发当天,听见霍阳俊女儿哭的喊“爸爸”,她从屋里出来见一男子手拿着象杀羊的刀子,左手捂着胸前,脖子上红着,浑身上下一身血,看见她后说:“不利索么,你怎么就敢接收下来。”见霍阳俊坐在地上,浑身也全是血,见此情景,她出去喊人。另证霍阳俊与其子张全大在今年农历4月25日同居。
5、证人张全大证明,案发当天,他准备回家时,在大门外看见菜刀在地上扔着,霍阳俊躺在院里,浑身是血,一动不动,看见一陌生男子光着上身仰天睡在院里,右手拿刀在肚子上捅了两下又用刀子在脖子上拉了几下,后就叫人去了。承认经王成兰介绍他与霍阳俊在今年农历4月25日同居。
6、证人武某晶证明,案发当天,其父武某与其母发生争斗,其父持刀在脖上捅死母亲,后其父又自己捅了自己肚子,当时跟前没有其他人。
7、证人杨玉锁证明,武某称其杀死他婆姨并说:“肯定死了”,又证武某上颈部、腹部有伤,且象同一凶器造成的。
8、提取笔录,在案发现场提取到黑色男式上衣及棕色人造革包等物品以及从武某家提取到武某给其弟珠乐写的血书一份。
9、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发案现场情况。
10、刑事科学鉴定书,鉴定结论霍阳俊死因为颈总动脉破裂而致失血休克。另霍阳俊和现场提取菜刀上的血型均为“A”型,现场提取地面上、匕首、眼镜上的血和武某血型均为“O”型。
11、菜刀、切西瓜刀、棕色皮包等物证,经原审当庭质证无异议。
12、被告人武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无视国法,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考虑本案系因婚姻纠纷引发,被害人在起因上又有一定责任,故武某应当判处死刑,但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吕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武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程建平
审判员李春卿
代理审判员许勇闯
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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