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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2-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一复字第4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一复字第X号

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农历9月初5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县,汉族,初中文化,暂住(略),无业。2001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看守所。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香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01)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种费用(略).44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1年7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因怀疑其妻祁淑萍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双方在家中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持自家菜刀在祁的颈部、肩部连砍数刀,作案后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大同市X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祁淑萍系被他人用锐性砍器砍伤颈部,致左颈总静脉断裂后大失血而死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大同市公安局指挥部证实,2001年7月18日22时零9分,李某报警110,在其家中与妻发生争吵,并称妻子可能已死。

2、尸检报告证实,死者全身共有五处锐性裂伤,右手腕有弧形裂伤,系被他人用锐性砍器砍伤颈部,致左颈总静脉断裂后大失血而死亡。

3、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永泰医院东南处55米的新旺乡X村赵德元院内,中心现场为李某与祁淑萍住房,房内土炕上北面处有一面积为150×180厘米血迹,在土坑东面的地面上有一具女尸(系被害人祁淑萍尸体),尸体下面有一面积为90×67厘米血迹,在房北墙处地面上有一沾血菜刀。

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某屋内火炕处提取到菜刀一把,并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是其砍杀妻子祁淑萍时所用。

5、杨俊英证言证实,2001年7月18日晚8时许,听到同住一院的李某与妻子吵架,并听到李某的尖叫声,后见屋门外锁,屋内灯灭。

6、赵德元证言证实,2001年7月18日晚10时左右,接到王忠电话,得知李某将祁淑萍杀死。并证实李某与其系连襟关系,且租住赵的房屋,并否认与祁淑萍的暧昧关系。

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01年7月18日晚8时许,因嫌妻子回来晚,双方发生争吵撕打,并从锅台上拿起菜刀,在其妻颈部连砍两刀,祁用手挡过,并曾尖叫过,后将菜刀放在锅台附近,将屋门外锁,屋内灯拉灭,去公用电话亭给市局“110”打电话投案的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国法,持械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作案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同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卿

代理审判员高诚真

代理审判员李某群

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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