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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XX与被告平顶山市隆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X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平顶山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原告雷XX与被告平顶山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及其委托代理人祁XX,被告隆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X诉称:2010年4月10日,我去被告隆嘉公司售房部看房,看中了“君临天下”鹰城明珠第C幢二单元X室建筑面积95平方米住房一套。经协商,我于2010年4月15日交齐了购房款x元,并与隆嘉公司签订了预约认购书,并约定一个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5月5日,我被告知该房面积经房产局测量不是95平方米,而是109.6平方米,比原来多出近15平方米,还须补交房款5万多元。因第一次交款我们已举债6万多元,再让我们补交5万多元,实在无力购买。我要求被告退还我们的购房款,至今未果。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如数退还购房定金x元及利息(按现行银行贷款利息8.835%计算)四个月共计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3、被告承担因多次催要购房款所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约500元。

被告隆嘉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实为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面积误差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我们没有违约,违约的是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原告雷XX作为乙方,被告隆嘉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预约认购书》一份,该认购书第一条约定双方同意于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7日内,乙方与甲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该认购书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拟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包括如下主要内容:1、乙方向甲方购买“君临天下”(鹰城明珠)第C幢二单元X层X号房,建筑面积95平方米。商品房交付后,《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双方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多退少补。2、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547.4元,总金额为人民币x元。该认购书第三条约定:乙方于本《预约认购书》签订之日起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x元,作为甲乙双方按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保证。该认购书还约定了其它相关内容。双方签订认购书的当日,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定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以上事实由双方签订的《预约认购书》一份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为证。认购书签订后,该房经平顶山市房地产测绘队测绘,实际建筑面积为109.02平方米。2010年5月5日,被告方售房人员告知原告,要求原告补交房款,原告要求退房退款,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认可,由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雷XX要求被告隆嘉公司退回购房款,实际是要求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双方争议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与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已远远超出了3%,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x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8.835%的利率计算利息过高,不能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误工费约500元的诉讼请求,无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预约认购书》第二条第1项中约定:“商品房交付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双方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多退少补。”该约定,是附条件的,即“双方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是以“商品房交付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为条件。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所涉房屋也没有交付,故被告以合同中明确约定面积误差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多退少补为理由,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XX退回购房款x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雷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三伟

审判员杜丽梅

审判员尚少春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谭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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